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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如实供述,从轻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9日因吸毒成瘾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9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容留李某某、周某某、陆某3人,在其位于东台市东台镇家中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其本人也参与吸毒。
被告人徐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5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因吸毒成瘾被东台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因违法行为被查处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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