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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关于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XX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街XX号XX家园X栋X单元X-X的房屋内,容留李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吸食毒品价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XX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何某某、汪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王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笔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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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罪名,但第九条规定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刑法》只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再要求必须具有“容留”和“出售毒品”两种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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