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
2014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刑满。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董XX在其居住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佳园小区1栋2单元401室大客厅左边的第一个房间内,容留郑某、胡某、连某1、连某2等四人吸食毒品,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上述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共重6.85克。
经现场检测,郑某、胡某、连某1、连某2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郑某、连某1、连某2、杜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称量、取样告知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181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董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董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XX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依聪
人民陪审员朱惠
人民陪审员文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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