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
因涉嫌介绍贿赂于2014年5月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桐柏县安棚乡大倪村村民张某某涉嫌盗窃被河南油田公安局上网追逃。
为了获得较轻刑事处罚,2012年夏,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帮忙找人疏通。
刘某某联系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居民郑某某(另案起诉)咨询,郑某某和原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所长高某某(另案起诉)商量后,郑某某给刘某某回复称能办但需要花钱。
张某某携带10万元现金和刘某某会面后,刘某某分两次送给郑某某现金8万元,剩余2万元刘某某非法据为己有。
随后,郑某某伙同高某某,先是协调河南油田公安局撤销了张某某的网上通缉,又将张某某案从河南油田公安局移送到唐河县公安局,并由苍台派出所承办。
2013年6月18日,唐河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在苍台镇云鑫宾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高某某仅告之指定地点就让张某某回家,强制措施从未实际执行。
为了帮助张某某受较轻的追诉,高某某和郑某某在唐河县城郊乡政府门口的文印店里伪造了张某某劝说、带领网上逃犯罗某甲、吕某某到郭滩派出所投案自首的笔录。
并隐瞒张某某因犯
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累犯情节,出具张某某无前科证明。
被唐河县人民法院采信,认定张某某立功、无累犯情节并折抵刑期82天,致使张某某受较轻的追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桐柏县安棚乡大倪村村民张某某因涉嫌与他人合伙盗窃柴油,被河南油田公安局上网追逃。
张某某为了获得较轻处罚,于2012年3、4月份,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帮忙找人疏通,对其撤网,刘某某答应问一下再说。
刘某某联系到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居民郑某某(另案起诉)说明用意,郑某某又告知时任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所长高某某(另案起诉)该情况,两人商量后,由郑某某给刘某某回复称,张某某的事能办但需要花钱。
2012年夏季的一天,经刘某某联系,张某某携带10万元现金和刘某某、郑某某在唐河县城东油田试采基地西边十字口一旅馆见面。
张某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刘某某,刘某某自己留存5万元,送给郑某某5万元,高某某让郑某某先收下保管着。
之后,高某某即和郑某某一起,到河南油田公安局协调张某某案件,并于2013年3月28日,以苍台派出所名义书面申请将张某某案移送到唐河县公安局。
不久,该案被移送并由苍台派出所办理。
其间,刘某某、郑某某一起到唐河老财局东一信用社,刘某某又取出3万元交给郑某某。
2013年6月18日,唐河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在苍台镇云鑫宾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高某某仅告知张某某指定地点就让其回家,该强制措施并未实际执行。
2013年6月19日,河南油田公安局撤销了张某某的网上通缉。
为了使张某某受到较轻处罚,2013年7月份左右,高某某约和郑某某一起,在唐河县城郊乡政府门口的文印店里编造并制作了张某某劝说、带领另案网上逃犯罗某甲、吕某某到郭滩派出所投案自首的讯问笔录,并隐瞒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累犯情节,又以苍台派出所名义出具张某某无前科的证明。
从而伪造张某某立功、无累犯情节,并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未实际执行使其折抵刑期82天,导致张某某受到较轻的处罚。
上述张某某拿来的10万元中的2万元被刘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刘某某退出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河南油田公安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申请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监视居住决定书、唐河县公安局郭滩派出所对罗某甲、张某某的讯问笔录、(2014)唐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魏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罗某乙、罗某甲、吕某某、曲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且危害性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全部退出所获赃款,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所退出的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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