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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费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
受贿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XX市平谷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XX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费某介绍贿赂的事实:(1)2014年前后,被告人费某在担任X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平谷分局执法监察队队长期间,因XX市XX有限公司的违建问题,被告人费某介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向X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总队执法监察二室主任王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2)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费某在担任X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平谷分局执法监察队队长期间,因XX市XX汽车公园有限公司的违建问题,被告人费某介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X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总队执法监察二室主任王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3)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费某在担任X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平谷分局执法监察队队长期间,因平谷区XX镇放光村自住楼的违建问题,被告人费某介绍时任放光村党总支书记、村主任张某向X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总队执法监察二室主任王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后再次介绍张某,向王某行贿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费某从张某处代收贿赂款100万元后,将其中50万元行贿给王某。
综上,被告人费某共计介绍贿赂人民币75万元。
2.被告人费某受贿的事实: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费某介绍张某向王某行贿的过程中,在收到张某100万元现金后,被告人费某将其中50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受贿罪,但其所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费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费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费某将张某行贿给王某的100万元人民币中的50万元予以截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被告人费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能力为张某谋取利益;2.被告人费某私自截留50万元的行为系侵占,现费某已全部退赃,没有拒不返还,故被告人费某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3.如认定被告人费某构成受贿罪,应考虑费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并且如实供述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某于2013年10月至案发前任X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平谷分局执法监察队队长。
一、介绍贿赂的事实
1.2015年初,因XX市XX有限公司的违建问题,经被告人费某介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向X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总队执法监察二室主任王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2.2015年4月份左右,因XX市平谷区XX镇放光村自住楼的违建问题,经被告人费某介绍,时任该村党总支书记、村主任的张某向X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总队执法监察二室主任王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2015年六七月份,被告人费某再次介绍张某向王某行贿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费某从张某处代收贿赂款100万元后,将其中的50万元行贿给王某。
后王某将上述涉案款项退还给被告人费某。
3.2016年六七月份,因XX市XX汽车公园有限公司的违建问题,经被告人费某介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向X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总队执法监察二室主任王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
二、受贿的事实
2015年六七月份,因XX市平谷区XX镇放光村自住楼的违建问题,被告人费某介绍时任该村党总支书记、村主任的张某向X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总队执法监察二室主任王某行贿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费某将其中的人民币50万元据为己有并挥霍。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费某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被XX市平谷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在被留置期间,被告人费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的家属将人民币110万元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XX市监察委员会问题线索交办书、立案决定书、费某个人基本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国土所工作分配及职责情况说明、费某亲笔检查及交代材料、放光村违章建筑查处补办手续工作进展情况、王某任职履历及工作权限的说明、张某个人履历、XX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执法监察大队的函、XX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关于总队领导分工情况调整的通知、执法总队部分负责区县级部分人员调整方案,证人王某、郑某、张某、吴某、常某、李某的证言及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费某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亦应惩处,并应与其所犯介绍贿赂罪合并处罚。
XX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犯有介绍贿赂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费某因涉嫌介绍贿赂罪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应对其所犯受贿罪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赃,故可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所犯介绍贿赂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费用新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费用新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费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百八十八条 、
第三百八十六条 、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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