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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因贪污罪,1989年10月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
 
因涉嫌介绍贿赂罪,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郗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介绍贿赂罪,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赵某某,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郗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介绍欲进入某管委会工作的人员以向时任某管委会主任的郑某某(另案处理)送现金的手段,使9名事业编人员和18名人事代理人员进入某管委会工作。
 
1、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介绍李甲某等5人以向郑某某送现金的方式作为事业编工作人员进入某管委会工作,马某某、王某某经过商量向上述5人每人收取25万元,共收取现金130万元。
 
马某某将其中的100万元送给郑某某,马某某得到15万元,王某某分得12万元(王某乙得到3万元)。
 
2、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孟某、宋某等4人以向郑某某送现金的方式进入某管委会工作。
 
马某某收取该4人共计92万元,其中82万元送给郑某某,马某某得到10万元。
 
3、2011年5月至2011年4月间,在某管委会招聘人事代理人员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介绍王某甲、李乙某、李某乙等18人以向郑某某送现金的方式被录用。
 
马某某、王某某收取上述人员共计362万元,其中马某某送给郑某某273万元,另89万元由王某某和马某某共同占有。
 
案发后已追缴涉案款40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郑某某任职文件、某管委会会议纪要、工作人员名单等书证及追缴涉案款等物证;
 
2、进入某开发区管委会工作的李甲某等9人和王某甲、李乙某、李某乙等18人、中间人李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某管委会工作人员程某某、甄某等人的证言;
 
3、同伙郑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刘秀明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住院病历一份共22页。
 
辩护人郗红雷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以证人身份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知道的全部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某某在被立案追究责任前主动如实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系自动投案,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2、马某某介绍事业编人员及人事代理人员所得好处费已经全部退缴。
 
3、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刘秀明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被告人马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主动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后主动退还欠款、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介绍欲进入某管委会工作的人员以向时任某管委会主任的郑某某(另案处理)送现金的手段,使9名事业编人员和18名人事代理人员进入某管委会工作。
 
1、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介绍李甲某等5人以向郑某某送现金的方式作为事业编工作人员进入某管委会工作,马某某、王某某经过商量向上述5人每人收取25万元不等,共收取现金130万元。
 
马某某将其中的100万元送给郑某某,马某某得到15万元,王某某分得12万元(王某乙得到3万元)。
 
2、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孟某、宋某等4人以向郑某某送现金的方式进入某管委会工作。
 
马某某收取该4人共计92万元,其中82万元送给郑某某,马某某得到10万元。
 
3、2011年5月至2011年4月间,在某管委会招聘人事代理人员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介绍王某甲、李乙某、李某乙等18人以向郑某某送现金的方式被录用。
 
马某某、王某某收取上述人员共计362万元,其中马某某送给郑某某273万元,另89万元由王某某和马某某共同占有。
 
案发前后已追缴涉案全部赃款。
 
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2014年7月17日立案侦查。
 
2、郑某某原系唐山市某临空经济开发区主任、党工委书记。
 
3、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通过郑某某给亲友办过某正式的事业编,共办过四名”,及给18人办理人事代理的事情经过。
 
4、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给5人办理事业编、给18人办理人事代理的的事情经过。
 
5、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办的18个人事代理是这些人给郑某某273万元。
 
我收了36万元。
 
6、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马某某办的18个人事代理“我个人收了24万元”。
 
7、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经我手办理事业编的名额9人”,“经我手送给郑某某182万元,我得款25万元。
 
这25万元已经退给办案机关”。
 
2014年9月25日郑某某的供述“这9名事业编人员马某某给我了182万元”。
 
8、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后来经过王某某的手,再由我交给郑某某钱和简历档案,向某送了18名人事代理的人员”。
 
2014年9月25日郑某某供述“经马某某输送的18名人事代理人员我共收取了273万元,通过我的家人已经退给了相关当事人”。
 
9、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经我手有5人,每个事业编名额我收取25万元,我留2万元,给马某某23万元,怎么给的郑某某我不清楚”,“先后介绍18名人事代理人员共收取362万元,郑某某总共退款273万元,我与马某某总共退款以办案机关掌握的为准”。
 
10、某管委会办公会会议纪要证实调入人员情况及某党政综合办公室、财政局、规划建设局、办事处、人社局、社会事务管理局、经济发展局、招商局、市政建设与投资服务中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公安协勤、社会事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花名册。
 
11、证人李甲某、王某乙、赵某、李丙某等证言。
 
12、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介绍贿赂案具体涉案金额统计表。
 
13、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4、唐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马某某25万元、王某某15万元、王某乙3万元的退款收据各一张。
 
16、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收取的涉案款检察机关已经全部追缴并上缴国库。
 
17、唐山市体育局出具的马某某体育教练员职务申报材料。
 
18、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供述:“1989年,因为贪污被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处理”。
 
19、1989年10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因贪污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于起诉意见书。
 
20、中共唐山市路南区委出具的王某某工作证明。
 
2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抓获材料、二被告人供述、同伙郑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介绍众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辩护人郗红雷、刘秀明提出:1、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后追缴了全部涉案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2、辩护人郗红雷、刘秀明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应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二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辩护人刘秀明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介绍贿赂过程中获赃款数额、作用相对较小、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涉案赃款全部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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