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某军),男,1965年1月5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2014年1月8日因涉嫌
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瓮安县
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江某某通过朱洪帮助申请获得了一套廉租房。
2011年石登芝等人知道江某某通过他人办得廉租房后,找其帮忙申请廉租房。
后江某某陆续介绍了石登芝、杨林会、邓芳、赵福松、蒋海燕等人给朱洪,朱洪和朱琴(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利用朱琴担任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河滨社区社会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廉租房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上述人办理了廉租房资格或廉租房。
上述人共交给朱洪、朱琴好处费4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江某某通过朱洪帮忙获得了一套廉租房。
2011年,石登芝等人知道江某某通过他人获得廉租房后,找其帮忙申请廉租房。
之后,江某某陆续介绍了石登芝、杨林会、邓芳、赵福松、蒋海燕等人给朱洪。
朱洪利用朱琴(另案处理)担任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社会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廉租房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石登芝等人违规办理了廉租房的相关手续。
在办理廉租房的过程中,朱洪、朱琴共收受石登芝等人送的好处费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犯罪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审查石登芝合同诈骗案中,因江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由公安机关移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收条一张证实:江某某收到石登芝送的好处费8000元。
3、石登芝、杨林会、邓芳、胡显正、赵福松、胡勇、蒋海燕、赵秋兰、黎明会等人申请廉租房材料证实:上述九人均提出过廉租房申请。
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江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朱洪证实:我在江某某介绍申请廉租房的十多个人处收好处费47000元,我在杨林会介绍申请廉租房的三十多个人处收好处费有275000元。
我拿了26万元给我姐朱琴,我本人得了6.2万。
我先给我姐朱琴说,有些亲戚朋友要申请廉租房,请她在申请时行方便、开绿灯,申请廉租房的人讲不会让她吃亏,会拿感谢费给她,朱琴也没有说什么,就说他们要申请时把资料拿来就行了。
后办理廉租房需要迁户口,朱琴给我提供了大约二、三十个门牌号,我把这些门牌拿给江某某和杨林会,他们就把门牌号给他们介绍申请廉租房的办理户口手续。
办理每一个具体收取多少或者不收我都要给我姐说。
每户最多是一万元,具体每户收取多少钱的事我只给江某某和杨林会讲,具体江某某、杨林会从申请人手中得多少钱我不清楚。
我同杨林会谈过办好户口先给一半的好处费,具体数额从2000元至5000元不等。
因为他们知道我姐在河滨社区管廉租房的工作,他们通过我找我姐可以帮忙申请到廉租房。
我拿钱给朱琴时讲这些钱都是那些申请廉租房的人得到住房补贴本后拿给她的感谢费,她就把钱拿走了。
2、杨林会证实:我经江某某介绍与朱洪认识,江某某说要办理申请廉租房就找朱洪。
朱洪给了我一张表,我写了一份转户口的申请,表和申请写好后,朱洪带我到广场社区去签字,后又带我到雍阳派出所迁户口,办好户口,我就把户口薄、户籍证明、离婚证明复印件拿给了朱洪,我先拿了3000元现金给朱洪,过了两个月,朱洪打电话叫我去拿住房补贴,我又拿了5000元现金给朱洪。
后我又介绍了夏仁先、罗朝会、龙群、胡显正、黄三三的岳母、焦远全、丁家琴、蒋兴菊、张忠雨、刘亚菲、陈应会、孙海、何建等人到朱洪那里申请廉租房。
开始的时候朱洪是要求申请廉租房的人每户给11000的好处费,后朱洪说又要15000的好处费。
好处费分为两次拿,先拿一部份,剩下的等得到领取住房补贴本后拿清。
有些我介绍申请廉租房的人是直接拿钱给朱洪,金额多少我不清楚,有些是我带他们找到朱洪后我把钱转给朱洪的。
有一次我拿了85000元钱给朱洪,一共17户。
有几次我可能拿了4或5万元给朱洪。
朱洪说介绍申请廉租房的人他也不认识,也不想让太多的人知道,由我把资料给申请人拿去,转好户口后把钱收来拿给他。
3、石登芝证实:2011年我在江某某家玩,江某某说他可以找朱洪帮我申请廉租房,后来朱洪叫我刻了一个私章,他说帮我办存折,我办后把章交给了朱洪,朱洪说没有申请到廉租房可以办住房补贴,江某某帮我把申请廉租房的手续办完后,他就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八千元的好处费,我把八千元拿给江某某,江某某写了一张八千元的收条给我。
2012年12月份,朱洪通知我去抽签,我抽到了一套房。
4、蒋海燕证实:2012年6月,我和江某某在吃饭,谈到了廉租房的事情,江某某答应帮忙,他说申请一套廉租房要一万二千元的好处费,我和赵福松都同意了江某某提出的条件,我把户口本和身份证及照片交给赵福松,请他一起拿给江某某,过了一两天,赵福松打电话说江某某喊拿钱,我拿了一万二千元给江某某,大约又过了几天,江某某带我和赵福松去了朱洪家,朱洪拿给我和赵福松一人一份资料,我们找相关部门签了字,办完以后又把资料给朱洪。
5、邓芳证实:2012年4月份,我在江某某家吃饭,江某某说他有一个大哥在社区工作可以搞到廉租房,后我就去把我户口迁到了雍阳镇,迁了后我就找到江某某所说的这个大哥,他说要一万二千元钱,还必须办理假离婚证,他出面帮我办,在江某某家我就给了这个大哥一万二千元钱,到2012年10月份江某某通知我去抽廉租房。
6、赵福松证实:2012年8月,我在江某某家玩,江某某说他有一个朋友在社区上班,乡下的户口也能办到廉租房,江某某的这个朋友说我这个情况要一万二千元钱,在江某某家拿户口册给这个人,我就给了他八千元钱。
2012年10月份,江某某打电话喊我去抽廉租房的签,我没有抽到,给我办廉租房的人我喊他朱哥,具体什么名字我不知道。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09年,我通过朱洪为我家办理一套廉租房。
我家申请了廉租房后,石登芝听说我和朱洪熟悉,就喊我帮她申请廉租房。
朱洪说办理廉租房要收取八千元好处费。
石登芝申请廉租房的手续办好后,朱洪就叫我去找石登芝要八千元钱,我找到石登芝,她就给了我八千元钱,我还打了一张条子给她,我就将钱转给朱洪了,因我介绍廉租房的人都是亲戚,他们多次找到我,请我找到朱洪说好话帮忙办理,朱洪说可以办,但每户八千元,我就带了赵敏、胡勇、胡建、黎明会、朱登保、杨林会到朱洪家,由他们同朱洪商量需要办理廉租房的相关手续,这六个人的钱只有胡勇的四千元钱是我收了拿给朱洪的,其余人的钱都是他们自己给朱洪的。
后赵福松的同学又过来让我帮忙找朱洪办理廉租房,朱洪说可以办,但每户要一万二千元钱的感谢费。
他们同意后,我就带他们三人找朱洪办理相关手续。
我收的这三个人的钱和胡勇的钱我分三次给了朱洪。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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