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至2017年11月任泽州县某村党支部书记,住泽州县。
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泽州县交通局印发《泽州县村通水泥(油)路完善提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泽交字[2015]25号),委托各乡镇负责实施村通水泥(油)路完善提质工程。
泽州县李寨乡人民政府决定以罗泉村为主体对闫庄至暴疙瘩1.6公里的道路完善提质工程进行议标,并由罗泉村村委负责该工程的实施。
河南籍工程队负责人姜某有意承包该工程,通过时任李寨乡土岭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某与时任罗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郭某(已判刑)联系。
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找到郭某说明了姜某想承包闫庄至暴疙瘩的道路提质工程,郭某表示姜某要承包该工程需要给其6万元好处费。
随后王某又带姜某与郭某见面,商谈好姜某承包该工程给郭某6万元好处费的事情。
2015年7月,姜某中标该工程后开始施工于2015年8月完工。
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姜某分三次送给郭某好处费共计6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泽州县交通局印发《泽州县村通水泥(油)路完善提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泽交字[2015]25号),委托各乡镇负责实施村通水泥(油)路完善提质工程。
泽州县李寨乡人民政府决定以罗泉村为主体对闫庄至暴疙瘩1.6公里的道路完善提质工程进行议标,并由罗泉村村委负责该工程的实施。
河南籍工程队负责人姜某有意承包该工程,通过时任李寨乡土岭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某与时任罗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郭某(已判刑)联系。
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找到郭某说明了姜某想承包闫庄至暴疙瘩的道路提质工程,郭某表示姜某要承包该工程需要给其6万元好处费。
随后王某又带姜某与郭某见面,商谈好姜某承包该工程给郭某6万元好处费的事情。
2015年7月,姜某中标该工程后开始施工于2015年8月完工。
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姜某分三次送给郭某好处费共计6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姜某2017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2日、11月18日的证言、郭某2016年10月13日的供述、被告人王某2016年10月21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11月16日及当庭供述、情况说明、王某个人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刑终100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法律,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为了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履职,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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