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桑某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XX市XX区XX乡XX村人。
2014年7月14日因
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因涉嫌介绍贿赂罪,2014年6月28日被襄汾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9月2日被
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宏伟,山西省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山西省冶金建设公司棚户区改造期间,工程承包商赵XX,刘XX为承揽到改造工程,经被告人桑某某从中沟通联系,分三次向山西省冶金建设公司留守处及棚户区改造工程负责人丁一X行贿45万元。
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其认罪、悔罪。
被告人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桑某某的定罪量刑,应以丁一X的犯罪事实所作出的判决为依据,且案发后,被告人用自己的钱款退还了行贿款,有从轻情节,应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山西省冶金建设公司棚户区改造及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期间,赵XX,刘XX为承揽到该工程项目,经被告人桑某某介绍,分三次向山西省冶金建设公司留守处及棚户区改造工程负责人丁一X行贿45万元。
其中,2013年5月12日,在XX街XX洗浴中心丁一X办公室,桑某某、刘XX送给丁一X20万元;2013年6月6日,在丁一X家中,刘XX送给丁一X10万元;2013年11月26日,赵XX、桑某某X、丁XX等人在XX路XX粥棚吃饭时,赵XX送给丁一X15万元,以上共计45万元。
2014年4月,刘XX、赵XX与桑某某因承包工程发生纠纷,刘XX、赵XX遂书写了举报材料状告丁一X,2014年4月11日,丁一X将35万元通过桑某某退还给刘XX,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桑某某退还刘卫明10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桑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桑某某供述证实,经其介绍,刘XX,赵XX分三次给丁一X行贿45万元。
证人丁一X证言证实,经被告人桑某某介绍,收到刘XX,赵XX三次行贿款45万元。
证人赵XX证言证实,经被告人桑某某介绍,其与刘XX分二次行贿给丁一X30万元,其单独一人向丁一X行贿15万元,与桑某某发生纠纷后,丁一X通过桑某某退还行贿款35万元。
证人刘XX证言证实,经被告人桑某某介绍,其与赵XX给丁一X行贿30万元,与桑某某发生纠纷后,丁一X通过桑某某退还35万元。
证人杨XX证言证实,其是赵XX妻子,赵XX分三次行贿给丁一X45万元,其均有记载。
证人李XX证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赵XX为承揽工程向其借款10万元,向游XX借款5万元,在XX粥棚送给丁一X
证人丁二X证言证实,其是临汾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出纳,2014年4月11日,会计李X交给其35万元并让其把该款交给丁一X,其将款交给了丁一X。
证人梁XX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因赵XX、刘XX、桑某某承包工程发生纠纷,赵XX、刘XX书写了举报材料,举报丁一X,经过其调解处理,丁一X让桑某某把35万元退还给刘XX、赵XX。
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一份、收条一份,证实桑某某将45万元受贿款退还给刘XX。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介绍刘XX、赵XX向丁一X行贿4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前已将受贿款全部退还,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介绍贿赂行为发生在故意伤害罪之前,属于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七十条决定执行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内,故应对被告人以介绍
行贿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条、六十九条、三百九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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