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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谢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员,现住西藏拉萨市。
 
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西藏隆子县人民检察院采取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5日被隆子县人民法院采取取保候审。
 
西藏隆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藏隆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德庆曲珍和尼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其妹妹谢某认识刘某1(原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2009年谢某某和刘某1开始往来。
 
2011年8月份,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其朋友袁某认识樊景州,樊景州委托谢某某寻找矿藏卖家,谢某某找到卖矿人柳某后将其介绍给樊景州认识,柳某准备将山南加查县龙措沟铬铁矿卖出,报价为1000万元,樊景州觉得报价太高而未谈妥。
 
因柳某与刘某1有业务上的往来,谢某某提议让刘某1出面压价出售,经刘某1操作后柳某将山南加查县龙措沟铬铁矿以8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樊景州,事后柳某答应给刘某1272万元的贿赂款。
 
谢某某按照刘某1的指示提供给柳某四家公司账号,柳某于2011年9月开始分五次把272万元交付给谢某某。
 
谢某某从中先后取出共计32万元作为自己中介费外,将剩余的240万元按照刘某1的指示交付给了刘某1的情人谢某(谢某某的妹妹)。
 
被告人谢某某在柳某与樊景州买卖山南加查县龙措沟铬铁矿事宜中,提议让刘某1出面促成买卖,并促使刘某1成功收受贿赂款27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392条第1款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西藏自治区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西藏金泰工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西藏金泰公诉副董事长刘某2提供付谢某某现金20万元的记录、立案决定书、谢某某基本信息、证人刘某1、柳某、袁某、谢某、刘某2证词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其妹妹谢某(另案处理)认识时任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刘某1(另案处理),2009年谢某某和刘某1开始往来。
 
2010年刘某1在促成柳某和韦善功在曲松县香拉铬铁矿权买卖当中收受贿赂,并将受贿款通过本案被告人谢某某汇给自己的情人谢某。
 
2011年8月份,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其朋友袁某认识樊景州。
 
樊景州欲在西藏做矿产生意,并委托谢某某寻找矿藏卖家,谢某某找到卖矿人柳某(通过刘某1认识)后将其介绍给樊景州认识,柳某准备将山南加查县龙措沟铬铁矿卖出,报价为1000万元。
 
因报价太高双方买卖未谈成。
 
谢某某得知柳某与刘某1有业务上的往来,于是找到刘某1帮忙促成买卖,刘某1答应此事。
 
2011年8月初谢某某、柳某、刘某1、樊景州、袁某五人在西藏自治区宣传部对面善上品酒店商谈山南加查县龙措沟铬铁矿买卖事宜,在刘某1的促成下柳某和樊景州以800万元的价格谈妥矿藏买卖。
 
当时柳某答应支付谢某某和刘某1272万元的好处费。
 
由于资金必须经过公对公渠道才能取出,在刘某1的指示下,谢某某找到西藏长城测绘公司总经理郑某要了该公司的账号;找谢某要了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账号;谢某某自己要到四川杰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和拉萨申新商贸有限公司的账号,并将上述四家公司的账号提供给柳某。
 
2011年9月6日至16日,柳某指示西藏金泰公司分别向上述四家公司汇款90万、100万、20万、50万元,并剩下的12万元现金于2011年9月16日通过西藏金泰公司副董事长刘某2转交被告人谢某某。
 
另查明谢某用陕西华宇有限公司账上的100万和西藏长城测绘技术开发公司账上的90万元中的60万元抵了自己在两家公司的欠款。
 
被告人谢某某将西藏长城测绘技术开发公司账上剩下的30万元取款后陆续汇给了谢某。
 
被告人谢某某从拉萨申新商贸有限公司取出50万现金,于2012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共分九次汇给谢某38万元,将剩下的12万元用自己平时的开支。
 
被告人谢某某从四川杰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取出20万元现金后用于自己平时的开支。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介绍受贿罪罪,于2016年6月2日由西藏隆子县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
 
2、报案经过。
 
证实案件来源。
 
3、西藏金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转给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的进账单。
 
证实柳某贿赂刘某1的272万元中的100万元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转给刘某1和被告谢某某的事实。
 
4、西藏金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转给西藏长城测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90万元的进账单。
 
证实柳某贿赂刘某1的272万元中的90万元从西藏长城测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转给刘某1和被告谢某某的事实。
 
5、西藏金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转给四川杰安塑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20万元的进账单。
 
证实柳某贿赂刘某1的272万元中的20万元从四川杰安塑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转给刘某1和被告谢某某的事实。
 
6、西藏金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转给拉萨市申新商贸公司的50万元的进账单。
 
证实柳某贿赂刘某1的272万元中的50万元从拉萨市申新商贸公司的账户转给刘某1和被告谢某某的事实。
 
7、证人刘某2的证词。
 
证室2011年9月西藏金泰工贸有限公司向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西藏长城测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杰安塑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拉萨市申新商贸公司转账共26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人谢某某从西藏金泰工贸有限公司取走现金12万元的事实。
 
8、证人郑某的证词。
 
证实2011年9月,西藏金泰工贸有限公司转账90万元,当时刘某1打电话说其中60万元是他自己还的欠款,其余30万元由被告人谢某某取走的事实。
 
9、证人赵某的证词。
 
证实2011年谢某某找到自己借用申新商贸公司账号。
 
9月西藏金泰工贸有限公司转账到申新公司50万元,并这50万元全部由被告谢某某取走的事实。
 
10、证人温某的证词。
 
证实2011年9月谢某某通过四川杰安塑胶公司的账号,从西藏金泰公司转账的20万元取走的事实。
 
11、证人谢某的证词。
 
证实由于自己和刘某1的特殊关系,近几年谢某某通过刘某1指示,多次给自己个人账户上打过钱的事实。
 
12、证人柳某的证词。
 
证实自己与樊景州在山南加查县龙措沟铬铁矿的买卖是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刘某1介绍,并促成的。
 
买卖成交之后自己给谢某某和刘某1给了共272万元的好处费的事实。
 
13、证人刘某1的证词。
 
证实2008年左右自己成功撮合柳某和韦善功在山南曲松县香拉铬铁矿的买卖事宜,并通过谢某某汇钱给谢某从而收取好处费的事实。
 
2011年左右谢某某介绍樊景州给自己,在成功撮合柳某和樊景州矿藏买卖事宜后,自己和谢某某从中收到好处费的事实。
 
14、探矿权合作协议。
 
证实西藏金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樊景州在加查县龙措沟铬铁矿权益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达成协议的事实。
 
15、西藏自治区罚没收入统一票据0000352325电子票据。
 
证实2017年12月15日被告谢某某退款27000元的事实。
 
1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证实2005年通过其妹妹谢某认识时任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刘某1。
 
2010年刘某1促成韦善功和柳某在曲松县香拉铬铁矿权买卖,并从中收受的贿赂款通过自己汇给刘某1的情人谢某。
 
2011年8月份,自己通过其朋友袁某认识樊景州,樊景州委托谢某某找矿藏卖家,谢某某找到买矿人柳某(通过刘某1认识)后将其介绍给樊景州认识,柳某准备将山南加查县龙措沟铬铁矿卖出,报价为1000万元,樊景州觉得报价太高而未谈成。
 
因柳某与刘某1有业务上的往来,谢某某找刘某1帮忙促成买卖。
 
之后刘某1出面压价后柳某把山南加查县龙措沟铬铁矿以8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樊景州。
 
当时柳某答应给自己和刘某1272万元的好处费,但由于资金必须公对公渠道才能取出,在刘某1的指示下,谢某某找到西藏长城测绘公司的老总郑某要了该公司的账号;找谢某,要了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账号;谢某某自己找了四川杰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和拉萨申新商贸有限公司的账号,并上述四家公司的账号提供给柳某。
 
2011年9月6日至16日,柳某的西藏金泰公司分别向上述四家公司打了90万、100万、20万、50万元,自己将剩下的12万元从西藏金泰公司副董事长刘某2手中取现金。
 
之后被告人谢某某按刘某1的指示从西藏长城测绘技术开发公司取30万元后陆续汇给了谢某。
 
被告人谢某某从拉萨申新商贸有限公司取出50万现金,并2012年7月至2018年8月共分九次汇给谢某38万元,剩下的12万元用自己平时的开支。
 
被告人谢某某从四川杰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取出20万元现金后用在自己平时的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2010年刘某1在柳某和韦善功在曲松县香拉铬铁矿权买卖当中收受贿赂,2011年还继续通过刘某1促成柳某和樊景州在加查县龙措沟铬铁矿的买卖,使刘某1通过谢某从中收受贿赂。
 
上述行为侵犯了刘某1作为党政领导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且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2条  第1款  之规定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回自己收受的2.7万元,且系初犯,故本院决定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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