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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1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1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介绍贿赂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赵一**请贾某某给其儿子赵二**安排工作,贾某某为此找到原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蒋**,并经手将赵一**的5万元送给蒋**,蒋**将赵一**的儿子赵二**安排到平顶山市城管处工作。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贾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罪行,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赵一**(已判刑)请贾某某给其儿子赵二**安排工作,贾某某为此找到原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蒋**(已判刑),让蒋帮忙,并经手将赵一**的5万元人民币送给蒋**。
 
后蒋**将赵一**之子赵二**安排到平顶山市城管处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6月的供述:2008年底,我托蒋**帮忙安排我朋友赵一**之子赵二**的工作,赵一**给我5万元活动费,我把钱送给了蒋**。
 
后赵二**被蒋**安排到平顶山市城管处工作。
 
2、证人赵一**的证言:我托贾某某帮忙安排我儿子赵二**的工作,并给了他5万元活动经费,赵二**后被安排到市城管处工作。
 
3、证人蒋**的证言:贾某某为安排其朋友的儿子赵二**的工作,请我帮忙,并送给我5万元。
 
我通过城管处维修队姜**、市建委劳资科方科长将赵二**安排到平顶山市城管处工作,后又将赵二**借调到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4、证人姜**的证言:2009年2、3月份,蒋**跟我联系,让我单位接受一退伍兵。
 
因我单位是社保局的参保单位,以前蒋**帮助解决了职工参保问题,经过协调,赵二**被安排到平顶山市城管处工作,后他又被借调到市社保局。
 
5、证人方志宏的证言:姜**说市社保局局长蒋**有个亲戚想安排到维修队,考虑到该单位的参保问题,我单位同意接受退伍兵赵二**到维修队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帮其朋友赵一**为赵之子赵二**安排工作,向国家工作人员蒋**介绍贿赂并经手将赵一**行贿的5万元人民币送给蒋**,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在罪行虽被发现但尚未被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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