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
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侦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5日,黄某甲(另案处理)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同月19日,黄某甲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其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黄某乙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因黄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不遵守相关规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裁定撤销原判决中有关黄某乙刑罚的执行部分。
黄某甲被强制隔离戒毒后,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以及黄某乙、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找关系,并指使陈某甲提供资金,经被告人张某甲沟通、撮合,找到时任温州市政法委专职委员的项某(已判刑)在上述相关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向项某行贿。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3日,应项某要求,经被告人张某甲传达及黄某乙授意,陈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给予项某人民币5万元,请托项某在黄某甲申请行政复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项某收受贿赂后,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对方给予帮忙照顾。
同年10月19日,经黄某甲事先授意,黄某乙指使陈某甲向其转账人民币5万元后,将该5万元存入其新办理的银行卡。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黄某乙前往项某办公室,将该银行卡给予项某,请托其在黄某甲申请行政复议、黄某乙被撤销缓刑后不被收监执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项某收受贿赂后,将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万元以转账汇款方式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并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对方给予照顾。
后温州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2日维持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同年11月19日,黄某甲请假出所期间,指使陈某甲办理一张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伙同黄某甲前往项某办公室,将该银行卡给予项某,请托其在黄某甲请假出所、不被投送外地强制隔离戒毒、通过精神病鉴定转为社区戒毒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项某收受贿赂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9万元以转账汇款的方式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将剩余的人民币1万元以现金方式提取,并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对方给予帮助照顾。
后温州市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先后三次批准黄某甲请假出所。
2013年2月27日,黄某甲被投送至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时因被诊断为高血压三期而被不予收治。
同年3月1日,温州市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不宜继续治疗戒毒为由对黄某甲病退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张某乙、丁某、欧某、陈某乙、朱某、孙某、郭某的证言、扣押财物清单、返还财物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与决定书、要求请假报告、请假出所审批表、心理咨询记录、保外就医申请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存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体检表、不予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入所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概要情况、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73日。
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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