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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化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初至2011年11月间以及2013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受房产中介人员张某(另案处理)的委托,找到在徐州市产权处大楼等处从事房屋契税、营业税征收工作的徐州市地税局工作人员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张某与郭某某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成张某向郭某某给予财物,由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将张某提交的虚假房产纳税证明材料审核通过,从而帮助张某偷逃国家税款。
 
其间,被告人董某某收取张某交付的行贿款人民币共计13万元左右,多次帮助张某向郭某某转交贿赂款共计人民币约7万元,余款被其个人占有。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接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办案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侦察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退交了其非法占有的行贿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涉案相关房产纳税情况业务清单一览表;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侦察机关就本案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证人郭某某的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结合被告人董某某主动退交占有的非法所得等情节,可以认为其犯罪较轻,依法对其予以免除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董某某涉案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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