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师某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住延安市宝塔区光华路三室301号。
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介绍贿赂罪被洛川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当日被
取保候审。
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河北人左晓峰、左旭峰想在洛川成立一家公司,后通过亲戚关系联系到洛川县国家税务局工作的师某某,随后左晓峰和其弟弟左旭峰一起来到洛川,找师某某帮忙成立公司。
师某某在公司成立过程中,为左晓峰帮忙办理验资,租赁办公场所,聘任公司会计等事宜。
2010年12月23日左晓峰在师某某的帮助下,在洛川成立了洛川县升基鑫龙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升基鑫龙公司),公司法人为鲁来清,主营业务为:化工原料及产品,焦炭,生铁,矿产品销售;燃料油;建筑材料;钢铁销售。
2010年12月24日该公司在洛川县国税局进行了税务登记,取得了税务登记证。
2011年1月11日,升基鑫龙公司向洛川县国税局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师某某多次请国税局的同事吃饭,并在吃饭过程中将左晓峰、左旭峰介绍给各位同事,要求在工作中对左晓峰、左旭峰所在的升基鑫龙公司予以照顾,之后师某某将国税局副局长田高峰、城区分局局长李智贤、法规科科长王晓东、科员孙志强的电话提供给左旭峰,在师某某的干预、疏通下,使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质的升基鑫龙公司认定一般纳税人资质和顺利领到增值税发票。
2011年2月份左晓峰同师某某商量后达成共识,由左晓峰提供资金,由师某某利用在国税局工作的便利出面协调、疏通洛川县国税局同升基鑫龙公司的关系。
此后,师某某升基鑫龙公司为了增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协调山西国税局协查及维护升基鑫龙公司国税局关系等环节,施展影响,疏通关系,师某某分别向时任洛川县国税局副局长田高峰、办税服务厅主任雷明学、城区分局局长李智贤、政策法规科科长王晓东、国税局稽查局局长杨军生、干部马进军,土基税务所所长冯王义等人送了烟酒茶。
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15日,左晓峰陆续向师某某的农行卡上打款28笔共计335500元,用于师某某购置烟酒茶给洛川县国税局相关业务人员送礼,并招待洛川县国税局相关业务工作人员吃饭、喝酒、唱歌等。
师某某为请客送礼在恒盛名烟名酒行购买烟酒茶等花费119463元,其中为了疏通关系送给洛川县国税局工作人员送礼所用烟酒茶等合计59868元,师某某在远航游戏平台玩梭哈游戏购买金币花费约3800元。
其余款项用于平时洛川县国税局工作人员吃饭、喝酒、唱歌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1、师某某请客吃饭的对象不固定,非相关业务工作人员;2、升基鑫龙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同年2月28日,左晓峰才给师某某打款,与办理一般纳税人没有关联;3、行为后果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河北人左晓峰、左旭峰欲在洛川成立一家公司,后通过亲戚关系联系到在洛川县国家税务局工作的师某某,随后左晓峰和其弟弟左旭峰一起来到洛川,找师某某帮忙成立公司。
师某某在公司成立过程中,为左晓峰帮忙办理验资、租赁办公场所、聘任公司会计等事宜。
2010年12月23日,左晓峰在师某某的帮助下,在洛川县成立了洛川县升基鑫龙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升基鑫龙公司),公司法人为鲁来清,主营业务为:化工原料及产品,焦炭,生铁,矿产品销售;燃料油;建筑材料;钢铁销售。
2010年12月24日该公司在洛川县国税局进行了税务登记,取得了税务登记证。
2011年1月11日,升基鑫龙公司向洛川县国税局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被告人师某某多次请国税局的同事吃饭,并在吃饭过程中将左晓峰、左旭峰介绍给各位同事,要求在工作中对左晓峰、左旭峰所在的升基鑫龙公司予以照顾,之后师某某将国税局副局长田高峰、城区分局局长李智贤、法规科科长王晓东、科员孙志强的电话提供给左旭峰。
在被告人师某某的干预、疏通下,使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质的升基鑫龙公司认定了一般纳税人资质并顺利领到增值税发票。
2011年2月份,左晓峰同被告人师某某商量后达成共识,由左晓峰提供资金,由被告人师某某利用在国税局工作的便利出面协调、疏通洛川县国税局同升基鑫龙公司的关系。
此后,被告人师某某为了升基鑫龙公司增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协调山西国税局协查及维护升基鑫龙公司国税局关系等环节施展影响、疏通关系,被告人师某某分别向时任洛川县国税局副局长田高峰、办税服务厅主任雷明学、城区分局局长李智贤、政策法规科科长王晓东、国税局稽查局局长杨军生、干部马进军、土基税务所所长冯王义等人送了烟、酒、茶。
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15日,左晓峰陆续向被告人师某某的农行卡上打款28笔,共计335500元,用于师某某购置烟酒茶给洛川县国税局相关业务人员送礼,并招待洛川县国税局相关业务工作人员吃饭、喝酒、唱歌等。
被告人师某某为请客送礼在恒盛名烟名酒行购买烟酒茶等,共花费119463元,其中为了疏通关系,送给洛川县国税局工作人员烟酒茶等合计59868元,师某某在远航游戏平台玩梭哈游戏购买金币花费约38000元,其余款项用于平时洛川县国税局工作人员吃饭、喝酒、唱歌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第一组:个人身份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师某某.1974.8.13出生。
(2)单位证明,证明师某某在洛川县国税局工作。
第二组:被告人师某某供述,证明在左晓峰来洛川县开办升基鑫龙公司过程中,应左晓峰的请求,由左晓峰提供资金,师某某出面协调、疏通升基鑫龙公司和洛川县国税局的关系,师某某分别在公司税务登记(他帮忙请的会计和租赁的办公场所)、增票、处理山西国税协查、准备再成立两三家同样的公司的过程中,用左晓峰提供的资金共335500元,多次向洛川县国税局相关业务人员送礼(烟酒茶),平时请相关业务人员吃饭、喝酒、唱歌,共计12万左右,其中送礼约6万元(主要是烟酒茶的形式),其余6万元用于平时吃饭时拿的烟酒,33万元除此外,他本人花3.8万元在远航游戏平台玩梭哈游戏用于购买游戏金币,其余用于平时其同事吃饭、喝酒、唱歌所花费。
第三组:证人证言
1、证人左晓峰证言,证明左晓峰的弟弟左旭峰要在洛川开办公司,通过亲戚关系找到师某某请他帮忙,在办理税务登记时他在洛川待了两天,这两天师某某去税务大厅上班,他就在大厅后面雷主任的办公室喝水看报纸,待师某某下班就一起吃饭,吃饭时师某某就叫税务局的人一块吃饭,给他们介绍我是他的亲戚,有时是大厅的人,有时是税务局的科长。
吃饭的帐都是左旭峰结的,另外在办理山西协查的事他给帮过忙。
关于师某某在单位隔壁商店记账拿烟酒,当时他和左旭峰都同意,拿烟酒是为了和洛川县国税局搞好关系;关于升基鑫龙公司增票的事他让左旭峰直接找师某某;关于山西协查的事,是他直接找的师某某;关于买烟酒的花销应该由左旭峰和他们公司承担;关于烟酒具体给了谁他不清楚。
2、证人梁军艳证言,证明师某某以升基鑫龙公司的名义在该商行拿烟酒茶,记账共计119463元。
后来师某某把帐全部结清,她曾经给该公司开过发票。
3、证人王晓东(洛川县国税局干部,任法规科科长)证言
,证明自己主要职责是税收业务政策的上传下达,税收优惠政策的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用、发放,车购税发票的领用、发放,还有出口退税审核和上报;他同师某某是同事关系,和师某某没有经济往来,师某某也没有请他吃过饭,也没因为亲戚开公司请他帮忙。
4、证人李智贤(洛川县国税局干部,任监察室主任)证言
,证明2011年至2012年,他任洛川县国税局城区分局局长,主要职责负责城区中小企业税收业务管理;2011年到2012年期间师某某到办公室给过一盒茶叶、一条苏烟,还在尚品海鲜吃过一次饭,在府北街一家饭店吃过一次,两次都喝酒了,喝什么酒没有记清,师某某请吃饭的原因是:师某某的兄弟在洛川开了一个升基鑫龙公司,当时师某某经常请同事吃饭,他认为师某某找他送烟茶、请吃饭就是沟通这个公司同国税局的关系。
5、证人田高峰(黄陵县国税局副局长,原任洛川县国税局副局长)证言,证明自己任洛川县国税局副局长期间的主要职责是:分管政策法规科、征收管理科、联系办税服务厅。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师某某到他办公室送来两条软中华、一盒铁观音,还有那年中秋节前,师某某在他办公室给过他两条软中华、两瓶43°茅台酒、一盒月饼。
过了不久师某某安排好,他在恒盛名烟名酒商店拿了两条软中华。
又过了一段时间在他办公室给他送了两条软中华、两瓶五粮液、一盒茶叶。
2012年过年前在办公室送过一条苏烟,下半年的时候在办公室还送过两条软中华。
2011年到2012年,师某某偶尔请他吃过饭,师某某给他送烟酒茶的目的不清楚。
6、证人冯王义(洛川县国税局干部)证言,证明自己任土基税务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洛川县南面老庙等九个乡镇个体、中小企业管理工作。
2011年到2012年,师某某给他送过两条芙蓉王、两条苏烟、两条软中华、一盒铁观音、一瓶六年西凤酒。
师某某还请他吃过几次饭,吃饭时有雷明学、李智贤、王晓东、田高峰等同事。
7、证人杨军生(洛川县国税局干部,曾任稽查分局局长)证言,证明税务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查出偷税案件;他和师某某是同事关系,没有经济往来,师某某没有约他吃饭,但和其他同事一起吃过饭,不知道是谁结的账。
8、证人马进军(洛川县国税局干部)证言,证明稽查局的职责是负责稽查,主要检查偷税、漏税情况。
2011年4月份师某某到他办公室给他拿来一条黄盒芙蓉王、半斤茶叶;2011年6、7月份,师某某给他拿到办公室一条苏烟、半斤茶叶。
另师某某多次请他吃过饭,平常去的多的同事有雷明学、冯王义等人。
9、证人雷明学(洛川县国税局干部)证言,证明自己任洛川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大厅主任,职责是负责征收税款、发售发票、办证。
师某某是办税服务大厅的副主任,他两人私人关系比较好,2010年底,师某某说他有个亲戚要来洛川办公司,和局里有许多业务来往,需要协调关系。
2011年4月份的时候,师某某说他亲戚的公司需要增票,师某某到他办公室给他拿来一条黄芙蓉王、半斤茶叶,经征管审核后在服务大厅领的票。
2011年6、7月份,师某某给他办公室拿来两条苏烟、一斤铁观音茶叶;2011年中秋节前,师某某给他办公室拿来两瓶六年西凤酒、两条软中华烟、一盒月饼;2011年9月份,师某某给他说让他到恒盛烟酒门市拿两条软中华;过了时间不长,师某某拿到他办公室两条软中华、两瓶五粮液、一盒茶叶;2011年春节前,师某某给他拿到办公室一条软中华、一瓶酒、一盒茶叶;过了年后,师某某给他拿到办公室一条芙蓉王;2012年7、8月份,师某某给他一条软中华。
师某某给他送礼的目的是为了他亲戚的公司来局里办业务方便。
第四组: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27日,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对师某某以涉嫌介绍贿赂罪立案侦查,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loz2loz师某某持有的尾号为4648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侦查过程。
(3)师某某持有的尾号为7113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15日,左晓峰先后向师某某的银行卡打款28笔共计335500元。
(4)恒盛烟酒行的记账单,证明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9月6日,师某某在该商店所拿烟酒的记账明细,共计119463元。
(5)师某某介绍贿赂送礼清单,证明师某某用左晓峰提供的资金向国税局同事送烟、酒、茶,共计59868元。
(6)洛川县国税局证明,证明田高峰于2010年至2013年任洛川县国税局副局长,现在黄陵县国税局工作。
(7)升基鑫龙公司的注册资料复印件
(8)升基鑫龙公司的税务登记资料复印件
(9)山西省平定县国税局的协查函及洛川县国税局的回复
共同证明通过师某某的疏通关系,升基鑫龙公司完成了税务登记、增票、山西协查。
(10)延安市国税局文件,证明洛川县国税局内设机构的职责。
(11)执法证复印件,证明马进军、冯王义、王晓东、李智贤、杨军生、雷鸣学为行政执法人员。
(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13)洛川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洛川县升基鑫龙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已立案侦查。
第五组:视听资料
师某某询问一次、讯问一次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二张。
证明询问、讯问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利用工作便利,为升基鑫龙公司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转交贿赂物品,价值59868元,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办案机关调查询问时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辩解,1、师某某请客吃饭的对象不固定,非相关业务工作人员;2、升基鑫龙公司2011年1月11日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同年2月28日,左晓峰才给师某某打款,与办理一般纳税人没有关联;3、行为后果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故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给升基鑫龙公司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转交贿赂物品的犯罪事实确凿,故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