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男。
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
行贿罪被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期间,因需补充证据,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娟、书记袁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陈某某(已判刑)与姚某春、姚某海商定以260万元的价格购买两人位于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瓦屋组的房屋,欲将上述两套房屋进行高价拆迁获取利益。
因姚某春、姚某海房屋均不在项目拆迁范围内,陈某某找到时任中共宁乡县城郊乡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叶某某,要被告人叶某某帮其想办法将姚某春、姚某海房屋挂在项目内进行拆迁,并在计算拆迁款时多算些钱,被告人叶某某接受请托后,找到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征拆工作小组组长肖某某(已判刑),并向肖某某提出将姚某春、姚某海的房屋挂在项目内进行拆迁,会在事后表示感谢。
后肖某某和征拆工作小组组员王某(已判刑)违反《湖南宁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房屋提前拆迁工作的补充规定》,通过虚增房屋拆迁面积方式多计算补偿款,以3087756.6元(包括人头安置费702000元)的拆迁款金额将姚某春、姚某海的房屋违规挂在联塑项目内拆迁。
陈某某为了感谢肖某某、王某,委托被告人叶某某将200000元送给肖某某和王某。
被告人叶某某遂在经开区项目指挥部附近将200000元现金送给了肖某某,肖某某收到200000元后分给了王某100000元。
2013年9、10月份,在宁乡县经开区开展“自纠自查”活动中,肖某某和王某将200000元退还给了被告人叶某某。
后被告人叶某某将200000元退还给了陈某某。
该200000元在陈某某行贿案中已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2013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相关资料、领条、账户明细、房屋位置示意图、红线图、银行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情况说明、经开区关于提前拆迁的相关规定、经开区管委会拆迁安置工作会议纪要、经开区关于调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请示、经开区补偿明细表、经开区管委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拆迁户安置相关规定、宁乡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及安置条例、征地拆迁项目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2013年经开区拆迁工作组人员名单和工作任务及考核细则、证人陈某某、姚某春、舒建兵、刘站仁、肖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帮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叶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叶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宁乡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矫正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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