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男,41岁(1973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朝分所警长。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为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介绍秦×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公室秘书科科长、局领导秘书王×甲行贿人民币8万元,王×甲为秦×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2副(号牌分别为京AB1158、京AB1159)。
(二)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为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先后三次介绍王×乙向时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公室秘书科副科长、科长、局领导秘书王×甲行贿人民币共计37万元,王×甲为王×乙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3副(号牌分别为京A77805、京A67183、京A96825)。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不持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为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介绍秦×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交管局)办公室秘书科原科长王×甲(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8万元,王×甲为秦×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2副(号牌分别为京AB1158、京AB1159)。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其和宋某某是中专同学,1993年毕业后,其二人一起到北京市交管局工作。
秦×通过宋某某找其办过两副京A的机动车号牌,办第一副号牌时,因为是秦×自己要用,其没有要钱,秦×在办第二副车牌时通过宋某某主动提出要给其人民币8万元,其就收了,两副号牌的号码是连号的。
秦×没有直接找其办号牌,都是通过宋某某联系其办的。
2、证人秦×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宋某某找王×甲办过两副京A号牌。
2010年7月,其为自己的帕萨特轿车办了京AB1158车牌,2011年5、6月,其为爱人的奔驰轿车办了京AB1159车牌。
办理第一副车牌时,其通过宋某某提出给王×甲一些钱,王×甲表示不用给钱。
办第二副车牌时,其主动向宋某某提出要给王×甲一些钱表示感谢,宋某某将华夏银行的账号发到其的手机上,其向该账户存了人民币8万元。
王×甲出事后,宋某某找其说,如果司法机关调查此事,就把这8万元说成是通过宋某某委托王×甲炒股。
其办理京A车牌就是因为觉得比较有面子。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证明:2010年4月15日,秦×购买帕萨特SVW7183SJD轿车一辆,价税合计人民币20.95万元,号牌号码为AB1158;2011年5月28日,韩×甲购买梅赛德斯-奔驰2034CC轿车B200一辆,价税合计人民币25.9万元,号牌号码为AB1159。
4、机动车号牌(旧换新)审批表证明:号牌号码为AB1158、AB1159一栏对应的人员为王×甲。
5、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号牌批示证明:内容为“车管所:请给北京朝阳通惠农工商公司办理京A双字头号牌和京C各壹副”,并写有“AB1159韩×甲”、“联系人秦×甲891088925”,张×于6月19日批示“请车管所办理”。
6、华夏银行账户明细及支付系统凭证证明:2011年11月7日,秦×向宋某某华夏银行账户(账号×××)转账人民币8万元。
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和王×甲是中专同学,毕业后一起到北京市交管局工作,关系一直不错。
2008年,王×甲成为领导秘书,其在和王×甲交往过程中发现,王×甲可以帮一些人办机动车号牌,并以此赚钱。
2010年,其的朋友秦×想办一副京A的车牌用在他的帕萨特轿车上,通过其找王×甲办了京AB1158的号牌。
秦×表示要给王×甲一些感谢费,但王×甲说这是秦×自己车上的牌子,就不收钱了。
2011年5月,秦×的爱人买了一辆奔驰轿车,秦×又通过其找王×甲办了京AB1159的号牌,这个号牌号码是秦×提出的,他让其问王×甲有没有这个号,王×甲表示有就办了。
秦×通过其转告王×甲,想给王×甲人民币8万元感谢费,王×甲同意了,并让其将华夏银行账户提供给秦×。
2010年下半年,其开立了华夏银行账户,王×甲提出想借其的华夏银行账户用于炒股,其就同意了,这个账户里的钱都是王×甲的。
二、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为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先后三次介绍王×乙(另案处理)向王×甲行贿共计人民币37万元,王×甲为王×乙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3副(号牌分别为京A77805、京A67183、京A96825)。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王×乙通过宋某某找其办过四五副京A号段的号牌,王×乙一共给其人民币120万余元,有的是王×乙将钱直接存在宋某某的华夏银行账户,有的是王×乙将现金给宋某某,宋某某再将现金直接存到华夏银行账户。
王×乙和宋某某找其办的机动车号牌都是混在一起的,都是由王×乙找宋某某,宋某某再找其办,其没有直接联系过王×乙。
2、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其和宋某某是朋友,2007年通过宋某某认识了北京市交管局的民警王×甲。
其帮朋友白×、姜×通过宋某某找王×甲办过三副京A的机动车号牌,一副号牌上在白×自己的一辆黑色林肯吉普车上,一副上在一辆黑色奥迪A6型轿车上,还有一副上在姜×的爱人的一辆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上。
其没有直接和王×甲电话联系过,具体给王×甲多少钱,怎么给钱都是宋某某告诉其的。
其先是帮白×办了一副京A带五个数字的号牌,白×给其人民币10万元,其给了王×甲七八万元。
后白×介绍他的朋友找其办号牌,其一个朋友的侄子何×说他有关系办京A号牌,其就委托何齐贤办理,但后来何×办的是假牌子,其觉得过意不去,就将钱退给白×。
但白×还是坚持要其继续帮他办,其就又通过宋某某找王×甲帮忙,其先垫付了人民币15万元,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直接打入王×甲指定的银行账户。
姜×给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打入王×甲指定的宋某某的账户中。
3、证人白×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认识了王×乙,得知他可以办理京A牌照。
其在2009年购买了一辆二手的林肯领航者越野车,对王×乙说其想上个京A号牌,王×乙提出要人民币7万元。
过了几天,王×乙通知其到车管所办手续,号牌是京A77805,其办好车牌后将人民币7万元现金给了王×乙。
2011年,其的一个朋友也想办京A牌照,其把王×乙介绍给他,王×乙表示要人民币15万元,其朋友通过其把钱给了王×乙。
后王×乙办了一个假的京A号牌,王×乙觉得过意不去,把钱退了。
王×乙通过其他关系办了一个真的京A号牌,其朋友又直接把钱给了王×乙。
其不认识王×甲和宋某某。
4、证人姜×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其买了一辆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车主是其妻子李×,想上京A的号牌。
其朋友介绍了王×乙,说他能办。
后其朋友打电话说,王×乙办好了,让其到车管所选号,其选了京A96825的号牌,过了几天,号牌被邮寄到其家。
其没有给王×乙钱,但帮忙联系的朋友是否给王×乙,其不清楚。
其不认识王×甲和宋某某。
5、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找到白×,白×找王×乙办理了一副京A的号牌。
2011年底,其爱人冯×买了一辆奥迪A6L型轿车,其委托朋友办理号牌,其朋友说要人民币15万元,其把钱给了其朋友。
过了一段时间,其朋友给其一副京A9号段的号牌,后来其朋友说这个号牌是假的。
有一天,白×将人民币15万元退还给其,并说这副号牌是找王×乙办的,王×乙准备继续找其他人办一副真的京A号牌,价格还是人民币15万元,其同意了。
之后,白×通知其爱人说号牌已经办好了,是京A67183。
其让司机韩×乙将人民币13万元或15万元交给王×乙。
其不认识宋某某和王×甲。
6、车辆登记档案及审批手续证明了京A77805、京A67183、京A96825号牌的审批情况。
7、华夏银行账户明细及支付系统凭证证明:2011年11月7日、12月12日,王×乙分别向宋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25万元和15万元。
8、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将王×乙介绍给王×甲认识,王×乙通过其找王×甲办理过三四副机动车号牌,其将华夏银行账户的卡号告诉王×乙,王×乙向账户中存入一些钱作为给王×甲的感谢费,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
王×乙汇钱后,其按照王×乙的要求,将汇钱的情况转告王×甲。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介绍贿赂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5万元。
2013年9月23日,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市交管局办公室出具的《王×甲同志任职岗位职责说明》、北京市交管局政治处出具的《王×甲同志基本情况》及《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干部履历表》、北京市交管局任免职通知证明:2009年至2012年间,王×甲担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公室秘书科副科长、科长,主要从事局领导联络员工作。
2、户籍情况表、北京市交管局出具的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证明了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在北京市交管局的任职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等规定证明了公安部及北京市交管局对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手续证明:2013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收到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关于移送王×甲涉嫌受贿案件的函,并于当日将该线索转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查办。
同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
受贿罪对王×甲立案侦查,王×甲主动交代其同事北京市交管局民警宋某某介绍社会人员王×乙请托王×甲办理京A号段机动车号牌的情况。
同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将宋某某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于9月24日对宋某某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宋某某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但所犯罪行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宋某某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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