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
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月18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
看守所。
辩护人秦飞,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介绍贿赂一案,按照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由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以泗检刑诉(2014)第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到2013年,被告人贺某某多次接受违建户委托,向对违法建设具有查控职责的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张某,向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鞋城管委会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队长马某(另案处理)共介绍贿赂543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到2013年间,被告人贺某某多次接受违建户委托,向对违法建设具有查控职责的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张某共介绍贿赂19300元。
其中介绍村民龙某某行贿2000元,介绍村民刘某甲行贿2000元,介绍村民朱某某行贿2000元,介绍刘某乙、王某某、车某某三户村民行贿3300元,介绍朱某甲、朱某乙等四户村民行贿10000元。
(二)2011年到2013年间,被告人贺某某多次接受违建户委托,向对违法建设具有查控职责的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鞋城管委会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队长马某介绍贿赂共计35000元。
其中介绍村民邵某某行贿18000元,介绍村民刘某丙行贿4000元,介绍村民王某某行贿5000元,介绍村民朱某丙行贿2000元,介绍村民刘某丁行贿2000元,介绍村民邵某某行贿2000元,介绍村民陈某某行贿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文件及身份证明等,证人张某、马某、龙某某、邵某某等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受他人委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邵某某行贿给马某的18000元应从被告人贺某某介绍贿赂的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此笔钱系邵某某交给被告人贺某某并委托其送给马某的,且邵某某出的是20000元,后经贺某某从中说情,马某拿了18000元,说明被告人贺某某在该笔受贿中起到了一定的沟通、撮合作用,故对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和在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意见,经查,该被告人系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其部分介绍贿赂的事实后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其交待了介绍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判处。
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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