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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原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拱成村支部书记。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礼均,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彭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罗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左右,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拱城村5社村民李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说,自己愿意出5万元钱,请李某帮忙去找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科的工作人员把自己家的门面能补偿得好一点,后李某找到拆迁科的刘某某并转达了李某甲的意思,刘某某表示同意并为李某甲争取到了门面补偿。
 
在补偿协议签订后,李某甲在李某租住房内拿给李某5万元现金,让李某转交给刘某某。
 
之后,李某甲为感谢李某,在李某租住房内送给李某1万元现金。
 
2.2010年11月,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拱城村9社村民黄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说,自己愿意出5万元钱,请李某帮忙去找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科的工作人员把自己家的房屋和门面补偿得好一点,后李某找到拆迁科的刘某某并转达了黄某某的意思,刘某某表示同意并为黄某某争取到了较好的房屋和门面补偿。
 
在补偿协议签订后,黄某某在李某租住房内拿给李某5万元现金,让李某转交给刘某某。
 
之后,黄某某为感谢李某,在李某租住房内送给李某5千元现金。
 
3.2010年11月,资阳市雁东区宝台镇拱城村10社村民庞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说,自己愿意出5万元钱,请李某帮忙去找拆迁科的工作人员把自己家的房屋和门面补偿得好一点,后李某找到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科的刘某某并转达了庞某某的意思,刘某某表示同意并为庞某某争取到了较好的房屋和门面补偿。
 
在补偿协议签订后,庞某某在李某租住房内拿给李某5万元现金,让李某转交给刘某某。
 
之后,庞某某为感谢李某,在李某租住房内送给李某5千元现金。
 
4.2O10年11月,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拱城村1l社村民易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说,自己愿意出点钱,请李某帮忙去找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科的工作人员把自己家的房屋补偿得好一点,后李某找到拆迁科的刘某某,在签订补偿协议的过程中,李某直接让易某某给刘某某2万元。
 
在补偿协议签订后,易某某在李某租住房内拿给李某2万元现金,让李某转交给刘某某。
 
5.2010年11月,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拱城村11社村民易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说,自己愿意出2万元钱,请李某帮忙去找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科的工作人员把自己家的房屋补偿得好一点,后李某找到拆迁科的刘某某并转达了易某甲的意思,刘某某表示同意并为易某甲争取到了较好的房屋补偿。
 
在补偿协议签订后,易某甲在李某租住房内拿给李某2万元现金,让李某转交给刘某某。
 
6.2010年12月,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拱城村12社村民吴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说,自己愿意出5万元钱,请李某帮忙去找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科的工作人员把自己家手续不完善的房屋能够得到安置补偿,后李某找到拆迁科的刘某某并转达了吴某某的意思,刘某某表示同意并将吴某某家手续不完善的房屋视为合法给予补偿。
 
在补偿协议签订后,吴某某在李某租住房内拿给李某5万元现金,让李某转交给刘某某。
 
7.2010年11月,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拱城村11社村民罗某某在与拆迁科工作人员签订补偿协议时,因刘某某将罗某某的一些违章建设的房屋面积拿了一部分按照视为合法面积来进行赔偿,在协议签订后,罗某某准备送给刘诈平现金2万元,刘某某让罗某某拿给被告人李某,后罗某某在李某租住房内拿给李某2万元现金,让李某转交给刘某某。
 
8.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的女儿李某乙希望自己家手续不完善的房屋能够得到安置补偿,便拿了5万元钱给李某,让其找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科的工作人员给予补偿,后李某找到拆迁科的徐某,并分两次将李某乙拿给他的5万元钱在徐某办公室转送给徐某。
 
之后徐某表示同意并为李某乙家的房屋争取到了视为合法面积进行补偿。
 
另查明,2010年年底及2011年1月底,被告人李某分两次将村民送给刘某某的26万元现金送给了刘某某。
 
李某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非法所得2万元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罗礼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李某主动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李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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