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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介绍贿赂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涉嫌介绍贿赂罪被逮捕,同年5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军、宗国艳,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军、宗国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孟某某因涉毒犯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抓获,后因怀孕未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
 
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孟某某朋友袁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下,为帮助孟某某不被收监,拖延其案件诉讼进程,从中介绍、撮合袁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认识,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袁某某商议并征得张某某同意后,采取孟某某出钱、袁某某联系装修公司的方式,于2011年年底为张某某装修住宅,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住宅装修共价值人民币6977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审批表、孟某某涉毒案刑事卷宗,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孟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韩某某、腾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邓军、宗国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
 
2、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工作,尽自己最大努力帮助检察机关做了些有益的工作,其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态度良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刘某某出于朋友要求,碍于情面才出面找相关人员做了引荐、介绍沟通的违法行为,其犯罪动机不是为了自己谋利,其行为有别于社会上专门从事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并从中谋利介绍贿赂行为,其犯罪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且被告人有退赃意愿。
 
4、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传讯后,主动交待了其为朋友所托所做的违法事实,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请法庭认定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免除处罚。
 
5、介绍贿赂是新型犯罪,在当前极少追究行贿罪的情况下,特别是孟某某及张某某未被追究行贿、受贿罪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判决刘某某承担刑罚,应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孟某某因涉毒犯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抓获,后因怀孕未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
 
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孟某某朋友袁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下,为帮助孟某某不被收监,拖延其案件诉讼进程,从中介绍、撮合袁某某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警大队警官张某某(另案处理)认识,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袁某某商议并征得张某某同意后,采取孟某某出钱、袁某某联系装修公司的方式,于2011年年底为张某某装修住宅,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住宅装修共价值人民币6977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审批表、孟某某涉毒案刑事卷宗,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孟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韩某某、腾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采信为有效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在孟某某朋友袁某某的请托下,为帮助孟某某不被收监,拖延其案件诉讼进程,从中介绍、撮合袁某某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警大队张某某认识,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袁某某商议并征得张某某同意后,采取孟某某出钱、袁某某联系装修公司的方式,为张某某装修住宅的行为,系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观恶性小、不宜承担刑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情形,辩护人请求本院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观点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还赃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观点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还赃款人民币5万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50000元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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