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忻州市银监局干部,现任五寨县杏岭子乡下关村党支部第一书记,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住忻州市。
2015年5月5日因涉嫌
行贿罪被保德县检察院
取保候审。
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孙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保德县大塔铺兴隆石料厂被确定在五保高速公路征迁红线范围内。
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受哥哥张智平委托将10万元现金送至时任保德县五保高速公路协调组副组长王某1(另案处理)保德家中。
2010年2月10日,在王某1授意下,王某2(另案处理)在未认真审核被告人张智平提供的相关伪造证件及《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与张智平签订了《征迁协议》。
随后,张智平分两次领取征迁补偿款131.413万元,其中包含矿产资源损失补偿款103.3274万元;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手续费5万元。
2014年10月,王某1在其忻州家中将所收10万元归还被告人张某某。
2015年3月27日,该款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在司法机关追诉前我配合市纪委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全部经过;2.立案前我主动将王某1退回的十万元交给反贪局;3.为了给国家减少损失,给我哥张智平减罪,我替张智平交涉案款3万元一次、7万元一次,两次共交回10万元,这也是我的立功表现;4.张智平和王某1是同学,因为他腿脚有残疾行动不便,委托我给王某110万元,我只是传递;5.我从未找王某1办过任何事情。
经审理查明,2009年,保德县大塔铺兴隆石料厂被确定在五保高速公路征迁红线范围内。
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受哥哥张智平委托将10万元现金送至时任保德县五保高速公路协调组副组长王某1(另案处理)保德家中。
2010年2月10日,王某1授意王某2(另案处理)与张智平、赵乔立(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第四前线指挥部副指挥长)签订了《征迁协议》。
随后,张智平分两次领取征迁补偿款131.413万元,其中包含矿产资源损失补偿款103.3274万元;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手续费5万元。
2014年10月,王某1在其忻州家中将所收10万元归还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款上缴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为张智平分两次向保德县人民检察院共缴纳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司法机关追诉前配合市纪委调查,主动交待了其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保德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忻州市监察局证明,保德县安监局出具的兴隆石料厂情况说明,保德县工商局证明,正信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兴隆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兴隆石料厂用电证,山西省非煤矿山安全整治证书,兴隆石料厂与大塔铺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安全生产承包协议书,合同书,大塔铺村现金收入单,买厂协议书,兴隆石料厂具体拆迁补偿要求报告,征迁协议书,兴隆石料厂领条,证人王某1、王某2、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代为传递财物,促使行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哥张智平腿有残疾,行动不便,受张智平的委托代为传递财物;将王某1退回的10万元上缴司法机关,并主动赔付国家损失10万元;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其本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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