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聂X(另案处理)欲办理新的娱乐经营许可证,聂X了解到被告人曹某和时任伊犁州文化市场管理处处长的陈XX私人关系较好,遂找到曹某,请曹某出面找陈XX为聂宏办理新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一事进行沟通、撮合,并许诺如果办成,会给予感谢。
2011年7月,陈XX给聂X办理了两个新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为了感谢陈XX的帮助,被告人曹某受聂X委托,在伊宁市军区医院附近送给陈XX人民币8000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从伊犁州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陈建新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从伊犁州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娱乐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证人陈XX、聂X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数额达8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从轻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案情和被告人曹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洪英
代理审判员高改桃
人民陪审员王海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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