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专科文化,系长春市某医院护士,住长春市绿园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7月在长春市某医院,介绍其朋友孙某某向时任长春市某医院副院级纪检员何某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15万元,何某某承诺将孙某某的孩子安排到汽车厂职工医院工作。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7月在长春市某医院,介绍其朋友孙某某向时任长春市某医院副院级纪检员何某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15万元,何某某承诺将孙某某的孩子安排到汽车厂职工医院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何某某职务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是长春市某医院的纪检书记。
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何某某被判刑的情况。
4、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介绍行贿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介绍贿赂的事实。
3、张喜梅的证言(摘自侦查卷二P35-39),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介绍贿赂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摘自公安卷二P1-5),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介绍行贿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剑波
代理审判员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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