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XX)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他人可能使用其银行账户转移来源不明赃款的情况下,不但提供自己实名注册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652)、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665)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用于转移钱款,还亲自负责操作将来款转去不同账户。经查,万某被网络敲诈资金共计人民币24万元转入张某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后即被转出,造成赃款无法追回。张某从中非法获利1,600元。
20XX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共同犯罪中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在法庭审理阶段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保证金,当庭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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