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新化县人民法院,(20XX)湘XX刑初XX号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男,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西河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3月3日由新化县xxx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新化县xxx决定
取保候审。20XX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化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
看守所。
20XX年1月,被告人封某为了获取利益,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应其表弟万某(未到案)要求,将其实名办理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35********)、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提供给万某,并实施转账、取现行为。期间,上述两张银行卡内共计转入资金202789元,其中杨某、周某被诈骗资金共计50488元,万某给予封某一条黄色“芙蓉王”烟,另承诺给予封某好处费。涉案招商银行卡内有余额177373元被xxx冻结。
20XX年3月2日,被告人封某主动到新化县xxx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封某主动到xxx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