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XX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XX年4月7日被
取保候审;于20XX年4月23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营鲅检刑诉[20XX]108号
指控事实
20XX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为获利先后在工商、邮政储蓄、盛京、辽沈四家银行办理四张银行卡提供给“晨哥”使用,并约定配合取现后给报酬,一张银行卡取现(柜台、ATM)—天(金额不等)算一次,每次报酬为4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汇入卡内钱款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于20XX年12月13日,将电信诈骗被害人胡某某转到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3065元,通过ATM机取现后交给“晨哥”;于20XX年12月13日,将电信诈骗被害人郭某某转到其工商银行卡内的13018元,通过柜台取现后交给“晨哥”;于20XX年12月20日,将电信诈骗被害人魏某转到其盛京银行卡内的5000元、电信诈骗被害人姜某转到其盛京银行卡内9400元人民币,通过ATM机取现后,交给“晨哥”。被告人杨某提供银行卡4张并配合取现共计30483元,共获利1587.04元人民币。
指控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返赃,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87.04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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