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9月6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XX〕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经其朋友钱某事先联系,将自己名下的在本区开户办理的银行卡及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协助他人接收转账及取现被害人徐某等人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4,000元,并从中获利。
20XX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杨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周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退出了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二张,均予以没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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