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平阳县人民法院,(20XX)浙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22年8月16日、同月24日及2023年5月6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22年8月16日、同月24日及2023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明知相关款项系网络违法犯罪所得情况下,仍接受上家的指示,收集汪某(另案处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浙江农商银行卡及周某(另案处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浙江农商银行卡接受资金,并指使汪某、周某通过银行取现、购买黄金的方式转移资金。期间,李某纠集被告人张某在汪某及周某取现、购买黄金时负责监视。后被告人胡某和李某将现金及黄金在平阳县鹤溪社区一田间交给上家。其中,被告人胡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经统计,汪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流水共计人民币217022元,浙江农商银行卡内有周某农商银行转入的人民币80000元。周某提供的农商银行卡内流水共计人民币411043元,其中150000元转入其中国农业银行卡。经查,上述银行卡内含赵某、钱某、孙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款共计人民币195751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张某于2022年8月16日主动到平阳县××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胡某、张某及同案人员李某、汪某、周某的供述,证人赵某、钱某、孙某等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从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胡某、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并自愿向法院缴纳人民币30000元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自愿向法院缴纳人民币20000元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及缴纳的赔偿款,依法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张某退赔的人民币60000元,发还各被害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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