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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人转移诈骗款,被判掩隐罪

  • Alpha
  • 2023-08-15
案例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XX〕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月间,被告人薛某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名下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并通过操作转账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袁某、蔡某等人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1,435元。
20XX年3月26日,被告人薛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蔡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银行信息、支付宝交易流水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薛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按比例发还相应被害人。
三、被告人薛某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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