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XX)辽06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98年生,户籍湖北省宜城市。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1月3日以丹安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龚某及辩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5月,被告人龚某通过社交软件“纸某某”认识一名男子,龚某与该人共谋寻找能够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赃款的人,龚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QQ群广告找到了黄某,并让黄某提供非其本人实名的银行卡用于为他人转账取款。黄某找到其朋友二人,将二人办理的银行卡号提供给龚某,龚某再提供给其“上线”。
20XX年5月黄某又找到李某(已判刑)与其共同取款。龚某明知转入的资金可能是网络赌博或者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指示黄某、李某将转入他人银行卡的资金到ATM机取出后以无卡存款或存放于快递柜的方式予以转移,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100元。
龚某按照与上线的事先约定从中抽取7%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71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指使他人予以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434元。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指使他人予以套现,情节严重,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434元。
二、被告人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717元,予以追缴。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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