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XX)湘05XX刑初5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0年生,户籍湖南省新邵县。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XX〕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2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何某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7815)的信息提供给他人,帮助他人刷流水转移诈骗资金。后使用自己的中国建设手机银行将银行卡内收到的不明资金转入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中。经统计,其建设银行累计转入不明资金27.8万余元,其中被骗人程某转入29200元、杜某转入7250元、刘某转入6222元、宋某转入11121.9元。
20XX年3月,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及转移诈骗资金5.3万余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后根据何某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及缴纳罚金情况,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个人银行卡信息给他人并操作转移诈骗资金5.3万余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何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何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何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判处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何某退赔的被害人损失5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分享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