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自己妻子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后获利2千元 会如何量刑定罪
案例来源: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XX)浙03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94年生,户籍浙江省温州市。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8月,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其妻子王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平阳农商银行卡给“胖子”使用,并帮助取现和转账人民币51100元,获利人民币2000元。
经查,上述银行卡共汇入资金人民币51100元,其中包含叶某被电信网络诈骗人民币5000元,杨某被电信网络诈骗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于20XX年8月24日到平阳县××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赔偿叶某、杨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犯罪后能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苏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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