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XX)湘13XX刑初6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9年生,户籍湖南省新化县。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XX〕5XX号起诉书及娄新检刑变诉〔20XX〕X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XX年10月21日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月,吴某(另案处理)邀被告人罗某提供银行卡帮其接转犯罪所得资金,并承诺支付其报酬,罗某表示同意。同年1月16日,1月20日,罗某先后邀曹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东莞市等地,提供银行卡帮其接转犯罪所得资金,曹某表示同意。罗某将本人实名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曹某将本人实名办理的湖南农商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银行卡密码等都提供给吴某,期间配合吴某使用人脸识别功能转移犯罪所得资金。XX年1月16日,罗某的银行卡共计转入人民币47841元,其中郑某等人被骗转入金额共计人民币35340元。曹某的两张银行卡共计转入人民币85361.46元,其中唐某等人被骗转入金额共计人民币17600元。
XX年6月1日,罗某主动到XX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累犯、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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