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XX)浙03XX刑初7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生于浙江省龙港市。
被告人蔡某,男,1994年生于浙江省平阳县。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XX)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XX年6月25日,被告人林某在明知资金来源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平阳县XX镇将本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提供给“林朋”(另案处理)使用,并在XX镇帮助取现人民215800元交给上家,从上家获得现金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经查,在郑天庐被诈骗案中涉案的人民币70000元于XX年6月25日转入被告人林某上述银行账户内,同日由被告人林某取出交给上家。
2.XX年7月1日,被告人蔡某在明知资金来源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平阳县XX镇将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提供给陈某(另案处理)使用,并到瑞安市帮助取现人民币173100元交给上家,从上家获得现金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经查,在全某被诈骗案中涉案的人民币93197.4元于XX年7月1日转入被告人蔡某上述银行卡内,同日由被告人蔡某取出交给上家。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蔡某分别于XX年6月30日、7月8日到平阳县××局投案,并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蔡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具有累犯、自首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林某、蔡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均能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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