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自己的银行卡为他人“过账”非法资金19万,要判多久
案例来源: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XX)湘03XX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1983年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XX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XX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7月25日,被告人左某来到湖南省长沙市XX区一宾馆内,在明知其上线“黄某”(待查)利用其银行卡转移网络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三张银行卡、手机及支付密码参与“跑分”,并配合“刷脸”认证、输入支付密码等方式协助完成转账,为他人的违法犯罪资金转移提供帮助,非法获利1900元。三张银行卡单边过账资金流水190630元。
上述银行卡流水中,已查实的电信网络诈骗金额159488元,具体如下:
1.20XX年7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居民李某被诈骗499918元。其中有50000元人民币从左某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卡6216××××9991“过账”。
2.20XX年7月25日,广西宾阳县XX镇胡某被诈骗109488元,其中有35200元人民币从左某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卡6216××××9991“过账”。
3.20XX年7月25日,甘肃省庆阳市XX县贾某被诈骗76798元,其中有35200元人民币从左某提供的长沙银行卡6223××××0255“过账”。
4.20XX年7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徐某某被诈骗41598元,其中有12688元人民币从左某提供的长沙银行卡6223××××0255(过账3888元)和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9534(过账8800元)“过账”。
5.20XX年7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廖某某被诈骗41516.21元人民币。其中有26400元从左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9534“过账”。
20XX年5月5日,办案人员打电话给被告人左某要求其接受调查,左某于当日自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胡某、贾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左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左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其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左某的违法所得一千九百元,上缴国库(已退缴。)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俗称“销赃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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