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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叶某和徐某洪、徐某双方约定将徐某位于人民中路24号301室的房产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过户到叶某的女儿叶某某名下,叶某则代为偿还徐某洪欠梅某的50万元债务;2015年3月17日徐某将位于人民中路24号301室的房产过户到叶某某的名下,叶某则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5月20日支付给梅某各25万元,共计50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叶某妻子)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4月19日以替徐某洪还款需要留下凭证为由,要求徐某写了一张18万元和17万元的收条,并到银行提取相应金额并保留取款凭条。
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收条为依据,捏造实际支付给徐某35万元的事实,并以该捏造的事实为基础,于2016年3月10日,以叶某的名义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徐某洪、夏某、徐某,要求三人偿还并不存在的5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针对该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并针对相关事实进行了两次司法调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情况说明、法院案件移送函及叶某诉徐某洪、徐某、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案件材料、调查笔录、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叶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确定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叶某和徐某洪、徐某双方约定将徐某位于人民中路24号301室的房产以房抵债,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过户到叶某的女儿叶某某名下,叶某则代为偿还徐某洪欠梅某的50万元债务。
由于该房屋有按揭款尚未付清无法过户,遂由被告人张某某(叶某妻子)付清了房屋按揭款以及过户相关费用约15万元,徐某于2015年3月17日将该房产过户到叶某某下。
叶某则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5月20日支付给梅某各25万元,共计50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4月19日以替徐某洪还款需要留下凭证为由,要求徐某写了一张18万元和17万元的收条,并到银行提取相应金额并保留取款凭条。
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拿回支付的按揭款及过户相关费用约15万元,遂以上述收条为依据,捏造实际支付给徐某35万元的事实,并以该捏造的事实为基础,于2016年3月10日,以叶某的名义向本院起诉徐某洪、夏某、徐某,要求三人偿还并不存在的5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针对该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并针对相关事实进行了两次司法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情况说明,证实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2、法院案件移送函及叶某诉徐某洪、徐某、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案件材料、调查笔录、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捏造事实,起诉徐某洪、夏某、徐某偿还5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的情况;
3、证人徐某、叶某、夏某的证言,证实双方约定将徐某的房产以房抵债,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过户到叶某的女儿叶某某名下的经过和相关经济往来,以及张某某捏造事实,起诉三人偿还5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的情况;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为了讨回房屋按揭款以及过户相关费用15万元,捏造事实起诉徐某洪、夏某、徐某偿还5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的起因以及相关诉讼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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