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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州区律师辩护 虚假诉讼罪判决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谢某某。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忠县,被纳入拆迁范围。因某某发公司存在多笔经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未履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已判刑)为规避拆迁安置补偿款进入某某发公司账户可能被冻结的风险,与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共谋,由被告人谢某某冒充某某市场原始出资人,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与代表某某发公司的王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某某发公司补偿被告人马某某某某市场赔偿款1700万元、补偿被告人谢某某某某市场赔偿款1100万元;某某发公司委托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自行到忠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棚改办”)直接领取赔偿款等。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随后与王某某持该虚假协议到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开州区人民法院经立案审理后,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
后王某某以某某发公司名义向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出具了委托领取某某市场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委托书。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依据开州区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先后从某某棚改办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1700万元、1100万元。
拆迁安置补偿款到账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获得的款项用于向银行和个人还款等。被告人谢某某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该1100万元取现并存入了王某某妹妹王某甲的个人账户,后被王某某支配使用。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附和王某某关于采取虚假诉讼方式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提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等情节,可以对其单处罚金或判处管制,如判处人身自由刑,则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是在王某某与马某某商议以虚假诉讼方式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之后,应王某某的要求被动加入共同犯罪,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冒充某某市场股东帮助王某某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其虚构自己与王某某之间债务的供述并不影响虚假诉讼罪名的成立,故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联合投资开发房地产合作协议、转账凭证。
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方某甲签订协议,约定由马某某出资100万元购买标的物,获得某某市场51%的股权。后由马某某联系的于某某1、于某某2分别转账50万元用作标的物拍卖款。
2.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将其取得的忠县某某市场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于某某发公司名下)。
3.被告人马某某与某某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证明:某某发公司与马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占某某市场50%的产权份额,马某某按其所占产权份额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承担义务。
4.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与某某发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证明:某某发公司与马某某、谢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马某某、谢某某按其所占某某市场的产权份额分别分得某某市场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1700万元、1100万元,并由某某发公司委托马某某、谢某某直接到某某棚改办领取补偿款。
5.委托书。
证明:某某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分别委托马某某、谢某某到某某棚改办全权处理领取征收补偿款事宜。
6.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与某某发公司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请进行司法确认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书及所附调解协议书等材料,受理案件、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与王某某向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开州区人民法院经立案审理后,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
7.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证明:某某棚改办与某某发公司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某某市场的征收补偿费为33171517.53元。
8.补偿安置费支付清单、电汇凭证及谢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分别从某某棚改办领取某某市场征收补偿款1700万元、1100万元。
9.谢某某的银行卡取款凭证、王某甲的银行卡存款凭证。
证明:谢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分别取款人民币500万元、600万元,均存入了王某某妹妹王某某1的个人账户。
10.提前还款申请及还款凭证、王某甲等人的银行交易凭证。
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及王某某将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用于向银行和个人还款等。
11.开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证明: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该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
12.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
证明:某某发公司存在多笔经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未履行。
13.同案犯王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证明:王某某因犯虚假诉讼罪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14.到案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于自己冒充某某市场原始出资人加入到马某某与某某发公司的调解协议之中,并以该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等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但其又谎称自己加入调解协议参加拆迁款分配是因为此前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被告人谢某某又承认自己与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
1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证明:(1)马某某与方某甲签订忠县某某市场联合投资开发协议,并投资100万元,取得该农贸市场51%的股份。方某甲对某某市场享有的权利以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归于某某发公司;(2)马某某发现某某市场正在准备拆迁,就与王某某、王某某2商谈,最后马某某与某某发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某某市场的产权份额由双方各占50%,被告人马某某按其所占产权份额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等等。
1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证明:(1)谢某某不是忠县某某市场的原始出资人;(2)王某某打电话叫谢某某一起到开州,与马某某碰了面。因为某某发公司对公账户以及王某某的私人账户都有可能会被冻结,所以王某某让谢某某也以原始出资人的身份签订协议书,并通过谢某某将某某发公司的补偿款领出来。
谢某某因为自己和王某某是多年的朋友,所以表示了同意。马某某说拆迁安置补偿款如果打入某某发公司的对公账户,很有可能会被冻结,那他的1700万元就得不到。如果签了这个协议,再到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然后到法院拿到裁定,到时候拆迁款就可以划到私人账户;
(3)谢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一起到开州区某某街道司法所达成了调解协议,之后又一起到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4)调解协议约定忠县某某市场拆迁款3300余万元,由马某某分得1700万元、谢某某分得1100万元。实际上这1100万元是某某发公司的,自己根本分不到,自己也没有收取王某某的好处费;(5)1100万元钱到了谢某某的私人账户后,谢某某按王某某的要求把钱取出来存入了王某甲的个人账户。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1)王某某是某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发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有5000余万元,未经法院判决的还有几百万元;(2)马某某最初购买忠县某某市场的时候出资100万元,是忠县某某市场的原始出资人,他一直很关注某某市场拆迁的事情。马某某说他能够让补偿款尽快划拨下来,免得各地的法院将某某市场拆迁安置补偿款冻结了,到时候马某某和某某发公司都得不到钱。后马某某与某某发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某某市场的产权份额由双方各占50%,马某某按其所占产权份额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
(3)=马某某说可以通过达成调解协议的形式向某某棚改办申请划款,还说可以再找一个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上注明找的那个人也占有某某市场股份,从而将补偿款全部领出来;等等。
18.证人王某某2(系王某某的哥哥)的证言。
证明:(1)王某某既是某某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与马某某签订协议,约定马某某和某某发公司各占某某市场拆迁安置补偿款的50%。马某某说把这个协议拿到公证处去搞个公证,等拆迁款下来就可以到棚改办去划款,到时候拆迁款就可以直接划到马某某的账上,但是后来公证没有搞成。之后马某某就叫自己和王某某去找一个人顶替,到时候把钱直接划出来,不要走某某发公司的账户,免得到时候被冻结了划不来。又过了一段时间,马某某就说他已经和开州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州区人民法院衔接好了,叫我们到开州去,先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搞个调解,再到开州区人民法院搞个裁定,搞了就可以直接到某某棚改办领取拆迁款;(2)后来王某某和谢某某一起到开州,与马某某签了调解协议。王某某说已经把调解协议和裁定的事情都搞好了。
等等。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虽然供述了自己冒充某某市场原始出资人加入到马某某与某某发公司的调解协议之中,并以该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等事实,但其为了掩盖犯罪,又谎称自己加入调解协议参加拆迁款分配是因为此前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之后,被告人谢某某又承认自己与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故其具有坦白情节。
二、关于对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是否应当认定为从犯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王某某共谋以虚假诉讼手段从某某棚改办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且具有积极的实行行为,并最终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巨额款项,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居于次要或辅助地位,不能被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谢某某在其朋友王某某与马某某共谋以虚假诉讼手段非法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之后,应王某某的要求被动参与共同犯罪,且未从中获利,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对其宣告缓刑,也不宜对其判处管制或单处罚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的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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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0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或修改,其中增加虚假诉讼罪在内的新罪名共20个。
2021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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