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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黔江区律师辩护 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大专文化,个体,住黔江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XX年8月13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
被告人:潘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北碚区。
因犯盗窃罪,于XX年11月2日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XX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XX年8月28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XX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注册成立了重庆市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公司”),在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镇经营农业产业园项目。
XX年,某某农业公司在产业园内增加了养殖鹅的项目,并获批4公里的养殖园区耕作道路工程项目。
该工程项目由某某镇人民政府交由赵某某负责建设。
因赵某某名下的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司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赵某某便挂靠重庆市某某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创建筑公司”)开展该道路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
XX年1月,赵某某欠下冉某某等35名农民工工资共计8万余元。
因赵某某承揽的其他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赵某某便安排被告人潘某某(XX年10月到某某农业公司做管理工作)以欠农民工工资为由,由潘某某伪造了18人总金额合计为193530元的农民工欠薪清单。
后赵某某指使潘某某等18人到黔江区劳动监察支队立案、到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挂靠的某某创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合计193530元。
黔江区人民法院受案后,对潘某某等18人与赵某某的劳务合同纠纷进行了调解,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后黔江区人民法院从某某镇人民政府划拨了赵某某在养殖园区耕作道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7万余元,用于支付了潘某某等18人的“劳务工资”。
潘某某等18人领取“劳务工资”后将钱全部归还给了赵某某。
后赵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了其他工程项目或归自己使用,未向真正农民工支付所欠工资。
XX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云南省某某县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
赵某某归案后,其亲属向黔江区人民法院退缴案款1935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鉴于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前科,涉案款项已由赵某某的亲属退缴至法院,且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款项是某某政府欠其的款项,其主观恶性不大;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的款项已由赵某某的亲属退缴至法院。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分主从,但作用大小略有区别,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综合二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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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0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或修改,其中增加虚假诉讼罪在内的新罪名共20个。
2021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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