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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永川区律师辩护 虚假诉讼罪立案标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汪某甲。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的妻弟秦某甲(已判决)在其朋友白某1挂靠的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四川省某某学校渔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承包其中劳务部分工程,汪某甲负责做泥水匠工作。
该工程全部完工后,秦某甲与白某1因劳务费金额问题发生纠纷,秦某甲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秦某甲与袁某、白某3(均另案处理)共谋后,伪造了欠条、劳务用工人员身份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等证据,并指使汪某甲以原告身份虚构秦某甲欠汪某甲劳务费527250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秦某甲和重庆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汪某甲务工劳务费527250元。
本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秦某甲支付汪某甲劳务费527250元,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协助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办理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监督案中发现秦某甲、汪某甲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遂移送永川区公安局调查处理。之后被告人汪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犯罪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民事起诉状、欠条、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单、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方某1、白某2、袁某、白某3、白某1、周某某、张某1、张某2、陈某某、江某某、赵某某、钱某某、方某2、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受秦某甲等人指使,协助秦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且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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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0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或修改,其中增加虚假诉讼罪在内的新罪名共20个。
2021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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