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
看守所。
辩护人朱月进,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0年4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朱月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以其儿子朱某的名义向周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因逾期未还被周某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并经法院确认后生效。
2016年2月1日,周某依据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朱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2万元及利息。
被告人朱某某意图通过增加朱某债务的方式来稀释周某的债权,从而实现少还款的目的,遂指使被告人朱某某捏造借款给朱某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并指使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月22日主持双方调解,被告人朱某某委托律师与朱某自愿达成协议,确定由朱某于2016年3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法院据此制作民事调解书并予同日送达后生效。
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先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线索通报函、调查报告、民事起诉状、授某、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诚信诉讼承诺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详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朱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系老年人犯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
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朱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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