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男。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克,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大伟,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林某指使陈某甲、邓某甲、邓某(均另案处理),通过银行卡循环转账的方式形成人民币1200万元的转账记录。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林某又指使邓某甲来到本院,以被告人林某与陈某甲、邓某甲结伙伪造的《借款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某与陈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1847万元及利息。
本院于同年1月17日决定立案审理。
经办法官于同年2月17日对本案主持调解,另于同年3月11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因担心事情败露,后被告人林某指使邓某甲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甲、邓某甲、邓某的供述和辩解,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业务凭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民事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程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定性为妨害作证罪,因与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当事人主动撤案,本案系犯罪中止形态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属于妨害司法程序的行为,被告人林某等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已经经过法院的立案、调解、庭审等程序,已完成妨害法院的司法程序,属于犯罪既遂形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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