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水娥,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杭州市上城区尚农里3号2单元401室。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
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刘子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初,在长兴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严晓红与被执行人高某某、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件执行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转移公司的资产,指使他人虚构公司员工身份信息、伪造工资表,形成虚假欠薪合计人民币414150元后,向法院提起相关劳动报酬纠纷诉讼,并根据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就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某法律意识淡薄;2、被告人高某某已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3、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高某某身体健康状况不好。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严晓红借款,并以其投资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铭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
后严晓红以被告人高某某、振铭公司为被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2013年7月,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高某某归还严晓红借款,振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高某某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
2014年底至2015年初,在长兴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振铭公司执行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转移振铭公司的资产,指使陈伟、倪菁、陈卫兵等人收集非振铭公司员工江震、沈俊、陈雷等十人的身份信息,将十人虚构成振铭公司的员工,伪造了十人的工资表,形成虚假欠薪合计800082元,又上调振铭公司员工倪菁、李坤松、程腊香等十二人的工资,伪造了十二人的工资表,形成虚假欠薪合计414150元。
高某某以上述虚假欠薪为依据,指使倪菁等人于2014年底以上述二十二人为原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对振铭公司的劳动报酬纠纷诉讼,并根据长兴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申请了对振铭公司的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震、陈卫兵、费志华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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