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闵某某,女,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
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3日转
取保候审。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开始,由被告人闵某某实际经营管理的长兴县凤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某公司)陷入多起借贷纠纷诉讼。
被告人闵某某为转移凤某公司的资产,通过伪造考勤表、工资表,将非凤某公司员工的王某1、王某2、陈某2等人虚构成凤某公司的员工,捏造了凤某公司拖欠王某1、王某2、陈某2等人劳动报酬合计37.6万元的事实,并指使王爱民、王蕾、陈凤根等人于2014年8月底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对凤某公司的劳动报酬纠纷诉讼,从而非法获利37.6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提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同时供述:1、因为企业资金压力大,欠了很多钱,而本人法律意识淡薄,才实施本案中的犯罪行为;2、本案所涉37.6万元最后被本人收取,后用于归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开始,由被告人闵某某实际经营管理的凤某公司陷入多起借贷纠纷诉讼。
被告人闵某某为转移凤某公司的资产,通过伪造考勤表、工资表,将非凤某公司员工的王某1、王某2、陈某2、刘某1、徐某、方某、刘某2、冯某虚构成凤某公司的员工,捏造了凤某公司拖欠王某1、王某2、陈某2、刘某1、徐某、方某、刘某2、冯某劳动报酬合计37.6万元的事实,并指使王某1、王某2、陈某2、刘某1、徐某、方某、刘某2、冯某于2014年8月底向本院提起了对凤某公司的劳动报酬纠纷诉讼,从而非法获利37.6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凤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社保缴费明细查询清单、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等诉讼材料;
2.证人王某1、王某2、陈某2、刘某1、徐某、方某、刘某2、冯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印文鉴定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闵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7.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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