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响水县
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华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任辅警期间,其与被告人胡某某计议,伪造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处理违章车辆时出具给当事人的出门证,到响水县保安公司去私放被该大队扣押的违章车辆。
后被告人孙某某模仿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门证的格式印制了多份空白出门证,与被告人胡某某将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出门证上所盖的“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专用章”扫描和私刻,打印或盖在其印制出门证上,并模仿该大队工作人员的笔迹伪造了14份出门证。
2013年9月13日至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分别持编号均为0002566,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16日、17日和编号为0002584、0003125、0003122、0003127、0003129、0002911、0002917、0002915、0002919、0003131、0002920的14份伪造的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门证到响水县保安公司私放被扣押的违章车辆14辆。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任辅警期间,与被告人胡某某计议,伪造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处理违章车辆时出具给当事人的出门证,到响水县保安公司去私放被该大队扣押的违章车辆。
后被告人孙某某模仿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门证的格式印制了多份空白出门证,与被告人胡某某指使他人扫描或私刻“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专用章”,将该章打印或加盖在其印制的出门证上,并由被告人胡某某模仿该大队工作人员的笔迹填写出门证。
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共同伪造了编号为0002566(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16日、17日)的出门证3份和编号为0002584、0003125、0003122、0003127、0003129、0002911、0002915、0002917、0002919、0003131、0002920的出门证各1份,私放被扣押的违章车辆14辆。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巡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二份、有“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专用章”的出门证十四张、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县城中队出具的证明、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关于“行政处罚专用章”使用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三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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