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兴永宁房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2014年3月4日因涉嫌
非法持有毒品、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
看守所。
辩护人夏雪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字(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夏雪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桂王桥西街66号1单元2楼203室“成都兴永宁房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永宁公司”)”进行检查时,在办公室文件柜内查获一蓝色“国色天香”圆柱形塑料瓶,内有白色晶体(净重13.4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自封袋,内有白色晶体(净重9.1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未封口的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净重34.0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办公室4号文件柜内发现“得耐特锁芯”塑料盒,内有一自封袋装的4颗红色药丸(净重0.3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一自封袋,内有10颗包锡箔纸的药丸(带锡箔纸共重1.05克,其中9颗净重0.8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一自封袋,内有白色晶体(净重3.0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在纸巾内的自封袋,内有白色晶体(净重4.3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并在办公室内文件柜内查获印章48枚、相关材料5份。
上述毒品及涉案物品均为兴永宁公司法人被告人孙某某持有。
2011年起,被告人李某某以圆形章30元一枚,自带印油章70元一枚的价格共为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公安局派出所、建设局、税务局等国家机关印章48枚,供其办理房产手续使用。
被告人孙某某使用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的印章伪造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办公室介绍信一份、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介绍信、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存根一份。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假章及伪造文件已当场挡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挡获。
毒品、假章及伪造文件已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9枚印章有真伪鉴定意见,其余无鉴定意见,没有鉴定意见的印章不能证实为伪造印章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人李某某按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样本,为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公安局派出所、建设局、税务局等各类单位印章。
被告人孙某某使用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的印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
2014年3月3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桂王桥西街66号1单元2楼203室兴永宁公司进行检查时,在办公室文件柜内查获一蓝色圆柱形塑料瓶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3.49克);一自封塑料袋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9.12克);一未封口的塑料袋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34.09克),在办公室4号文件柜内发现一自封塑料袋装有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9克);一自封塑料袋装有锡箔纸包装的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带锡箔纸共重1.05克,其中9颗净重0.84克);一自封塑料袋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3.08克);一包在纸巾内的自封塑料袋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4.33克)。
并在办公室内文件柜内查获伪造的各种单位印章48枚、相关材料5份。
上述毒品及涉案物品均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有。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印章中有“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局”、“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春熙路派出所”、“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人民东路派出所”印章盖印经鉴定与上述各单位提供印章盖印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持有的“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介绍信”、“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办公室介绍信”、加盖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府青路派出所印章的“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存根”上加盖的印章与上述各单位提供印章盖印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4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
毒品、假章及伪造文件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是由被告人孙某某以需要刻章为由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到成都市锦江区西街66号1单元2楼203室,由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
2、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3、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涉案毒品重量。
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印章、相关公文的情况。
5、公安机关查获印章的印鉴、相关公文及公安机关采集的各单位实际印章印鉴,证实查获印章、公文及用于比对的印章的情况。
6、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实相关公文单位的属性及兴永宁公司的登记情况。
7、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量及印章照片,证实毒品称量机查获印章情况。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使用伪造的印章伪造证明材料及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
9、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易某某在兴永宁公司上班,老板是孙某某。
孙某某在为客户办理产权用正常手续办不下来时,就会刻个假章来盖。
假章每次都是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来取需要刻章的复印件,刻好后女的把章送来,都是那个女的和孙某某在交涉,章都是孙某某在使用和保管。
证人易某某辨认出送章的女子是被告人李某某。
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在兴永宁公司上班,老板是孙某某。
公司主要帮客户办理有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产权证。
孙某某在办证时需要政府、公安局、公司等地的证明,孙某某就自己找人刻章,然后自己出证明办理。
孙某某刻章是打电话给一个人,然后就有一个女子来公司取印章的复印件,第二天女子把刻好的章拿到公司给孙某某。
民警在办公室查获的毒品也是老板孙某某的。
证人谢某某辨认出到公司取样并送章的女子是被告人李某某。
1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称兴永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2014年3月3日14时许,民警到兴永宁公司检查时在孙某某办公室的柜子里找到了假章和冰毒等。
毒品是孙某某自己吸食的,印章是孙某某为了方便做生意,在外面找一个姓李的女子刻的。
查获的公文上的印章都是孙某某自己盖的。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李某某平时在成都市锦江区一号桥附近等客户找李某某帮忙刻章,李某某让客户提供要刻的章的复印件,然后李某某给一个姓顾的男子联系,让姓顾的刻章,印章刻好后姓顾的把印章给李某某,李某某再联系客户,让客户来一号桥取印章。
只有孙哥找李某某刻章时,是李某某到孙哥办公室取件,刻好章后再送到孙哥办公室。
李某某帮孙哥刻章两三年了,估计刻了60来个印章。
1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毒品成分鉴定情况及印章鉴定情况。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残疾军人证、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庭情况。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主要内容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只有部分印章经鉴定为伪造,不能证明全部印章均系伪造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涉案印章抽样鉴定,抽取样品经鉴定均为伪造印章,结合涉案印章来源一致、印章持有人一致及印章提供人、印章持有人的身份情况等情况,足以证实涉案相关国家机关印章均系伪造,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等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及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伪造印章、伪造公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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