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24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2]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应罗某某提出的帮忙找关系办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等手续以节省评估费用之要求,其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路粮油局家属区X单元的租赁屋内自行伪造了一份编号为第501901720110XXXX号的加盖有“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事故处理专用章”印文的《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后交由罗某某办理车险索赔使用,并向对方收取了好处费20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加盖的印章印文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使用的相应的印章印文不同一。
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回勘报告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冉某某、罗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退出赃款2000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曹某某供犯罪所用的道路交通处理专用章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曹某某供犯罪所用的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处理专用章予以没收;对其非法所得2000元依法追缴(已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明华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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