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男,1956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2015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抓获归案,寄押于深圳市宝安区
看守所。
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
诈骗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毅,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2,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
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刘之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
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韦2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毅、被告人韦2及其辩护人刘之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被告人韦某某所在的紫云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开发紫云县黄家湾水电站项目的批复,但尚未进入可研阶段。
2005年3月12日,时任紫云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韦某某因
职务侵占罪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05年7月8日,紫云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紫云县工商局吊销,故紫云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真正取得黄家湾水电站的开发权。
2009年黄家湾水利枢纽工程正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于2012年编制完成《黄家湾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建议书》,该项目于2014年7月28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贵州省水利投资公司作为该项目法人。
2009年9月14日韦某某刑满释放后注册成立贵州省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
2013年5月份韦某某伪造虚假材料,编造贵州省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黄家湾水利枢纽工程项目概况及实施方案、紫云县黄家湾水利枢纽工程大坝工区工程汇总表、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黄家湾-克孟进厂公路工程量清单、黄家湾水电站总体规划图等材料,并通过被告人韦2伪造了贵州省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黄家湾水电站的贵州省发改委黔发改能源(2012)056号委员会文件。
之后韦某某使用以上虚假文件骗取刘某某、曾某等多名被害人信任,与被害人签订关于承接黄家湾水电站的相关项目工程的合同,从而骗取被被害人的工程保证金,用于个人挥霍和还债。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1月12日,贵州省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韦某某指使顾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虚假合同,将紫云黄家湾水电站内部零星工程承包给刘某某。
刘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交给贵州省银源水电公司合同履约金50万元,之后一直没有工程做,韦某某也未将合同履约金退还刘某某。
(二)2013年7月15日,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韦某某指使顾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签订虚假合同,将紫云黄家湾水电站水库副坝工程承包给曾某所在的公司。
曾某于2013年7月16日交给贵州银源水电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之后一直没有工程做,韦某某也未将工程保证金退还曾某。
(三)2013年9月6日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韦某某指使顾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签订虚假合同,将紫云县黄家湾至克孟三级公路路基工程承包给唐某某所在的公司。
唐某某于2013年9月9日交给贵州银源水电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
但一直没有得到工程做。
在唐某某的强烈要求下韦某某于2014年五六月份退还了唐某某30万元保证金,剩下的20万元未退还。
(四)2014年5月16日贵州银源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虚假合同,将紫云县黄家湾至克孟三级公路D标路基工程承包给杨某某所在的公司,杨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交给贵州银源水电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但一直没有得到工程做,韦某某也未将工程保证金退还杨某某。
(五)2014年5月21日贵州银源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虚假合同,将紫云县黄家湾水电站引水隧道工程承包给陈某某挂靠的公司,陈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交给贵州银源水电公司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但后来一直没有得到工程做,韦某某也未将工程保证金退还陈某某。
(六)2013年4月份,被告人韦某某在西秀区南华路55号”理佳乐图文广告”打印店制作了一份”黔发改能源(2012)056号”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后韦某某让被告人韦2在电脑上将印有”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字样的印章复制粘贴在该文件上,由此伪造虚假文件。
后经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确认为虚假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顺市南华路121号,营业范围为水利、水电项目开发及投资,旅游、矿业产业项目开发,交通能源开发及投资等,法定代表人为张忠明,股东共6人,被告人韦某某为该公司主要股东。
2009年11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韦某某,2014年12月23日变更为李高华。
在被告人韦某某担任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未取得任何工程项目,公司没有任何盈利,缺乏资金,为维持公司运行,被告人韦某某个人或授意该公司副总经理顾某某(另案处理)等通过虚假发包贵州省紫云县黄家湾水利枢纽工程相关项目的手段,编制该项目相关资料,骗取他人签订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用于公司开销、个人支出及债务。
2013年后,为使被害人相信公司实力,被告人韦某某指使被告人韦2制作了”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黔发改能源(2012)056号关于申报紫云黄家湾水利枢纽工程项目黄家湾水电站、穿洞水电站项目备案的通知”,在被害人来商谈虚假工程时出示,获取信任,以骗取其签订虚假合同,交纳工程保证金。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授意顾某某(另案处理)以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虚假合同,将其没有获取的紫云黄家湾水电站内部零星工程承包给刘某某,借此骗取刘某某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二)2013年7月15日,在被告人韦某某的授意下,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由顾海明出面与湖南省娄底市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表曾某签订合同,将该公司没有获得授权的”紫云黄家湾水电站水库副坝工程”承包给湖南省娄底市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此为由骗取曾某工程保证金50万元。
(三)2013年9月6日,在被告人韦某某的授意下,顾某某代表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代表唐某某签订合同,将虚假的”紫云县黄家湾至克孟三级公路路基工程”承包给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唐某某于2013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到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因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上没有该工程,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得到工程做,在唐某某的强烈要求下,韦某某退还了30万元保证金,剩下的20万元一直未退。
(四)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代表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代表杨某某签订协议,将虚假的紫云县黄家湾至克孟三级公路D标路基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后杨某某交给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30万元工程保证金。
(五)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代表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代表赵元章签订合同,将虚假的紫云县黄家湾水电站引水隧道工程发包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实际出资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交给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万元。
(六)被告人韦某某为使他人相信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紫云县黄家湾水利枢纽工程黄家湾水电站、穿洞水电站项目,于2013年春在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55号”理佳乐图文广告”打印店打制出”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黔发改能源(2012)056号关于申报紫云黄家湾水利枢纽工程项目黄家湾水电站、穿洞水电站项目备案的通知”,然后让其子被告人韦2在电脑上将印有”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字样的印章制作在文件上,伪造了该份文件出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累犯,被告人韦2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提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将伪造的56号文件出示给被害人看、没有指使顾某某去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保证金主要用于归还公司债务的辩解。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某收取保证金用于归还公司债务而不是挥霍、被告人没有编制虚假资料出示给被害人、虚假资料仅仅是银行对账单和56号文件、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存在、属于公司犯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韦2的辩护人提出韦2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采用编造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后虚假发包的手段,骗取他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80万,其中人民币30万元在案发前退还,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韦某某作为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为主或指使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2在被告人韦某某的指使下伪造国家机关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2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某某提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将伪造的56号文件出示给被害人看、没有指使顾某某去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的辩解,因上述事实已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保证金主要用于归还公司债务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韦某某的犯罪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韦某某收取保证金用于归还公司债务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且未提供证据证实银源公司的具体债务和偿债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韦某某没有编制虚假资料出示给被害人、虚假资料仅仅是银行对账单和56号文件的辩护意见,因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取得相关工程而以该工程的名义发包工程项目,对发包的工程而言即为虚假资料,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贵州银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被告人韦某某以虚假工程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2的辩护人提出韦2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韦2在韦某某的指使下在电脑上伪造了国家机关公文,韦某某将该公文印制出来后用于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中属于主犯,但因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合同诈骗,其行为与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依法应从一重罪处罚。
被告人韦2受被告人韦某某指使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7年12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韦2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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