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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肖某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20]Z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9月11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肖某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其开具的交通违法停车告知单为样本,通过电脑制图软件制作的方式,伪造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电子印章及违法停车告知单电子模板,模板中附上了与肖某使用的微信号关联的二维码,后肖某打印制作二十余份自己制做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准备用于收取违章停车的罚款,其在陈某、张某某停放的车辆上粘贴使用,其中张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向肖某支付了100元。
民警接到线索侦查后,于2019年9月25日在重庆市永川区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伪造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及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千元。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伪造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违法停车告知单、印章复印照、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伪造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及印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16日,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兴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文艺
书记员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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