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
曾因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06年10月16日止。
现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
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冒用群众刘某的身份(此案已审结)到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支行办理个人储蓄卡开户,并在卡内存入人民币8860元,后该账户被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支行冻结。
被告人周某为了将卡内的钱取出,于2006年12月伪造了一份内容为将银行卡内存款退还给黄某(被告人周某自称叫黄某)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并向一名女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枚伪造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印章,加盖在伪造的民事裁定书上。
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支行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发现系伪造,遂报警,被告人于2010年2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伪造的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银行账户开户资料等物证、书证。
且被告人周某对伪造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当庭表示认罪。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法院民事裁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其并非购买印章,花钱购买那份民事裁定书时已盖好了印章;而银行卡里的钱确系其本人所有,其不想走法律程序,只想取出属于自己的钱。
其能如实供述,而原审量刑明显偏重,故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法院民事裁定,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上诉人周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出具的客户使用假法律文书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八卦岭派出所出具的假民事裁定书邮寄情况的说明及上诉人对于伪造民事裁定书的辨认确认等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周某所辩与事实不符;公民的正当权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来维护,而不应使用违法手段;而其认罪态度好的酌定量刑情节,原审已经予以认定。
故对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