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珠海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左美球,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鸿鹏,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左美球、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鸿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系广东花城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李某某系花城公司职员。
2011年11月,花城公司与中国渔业协会、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签订合作协议,决定在广东省佛山市、广州市、珠海市等地举办“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随后,被告人林某某指使花城公司的相关职员刻制了一枚“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组委会”的印章。
2013年,被告人林某某在珠海市申办“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过程中,向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提交了一份文号为粤海渔函(2011)857号的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下发给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关于举办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的通知》(落款时间为“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彩色影印件,而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要求其提供2013年最新发文的原件,被告人林某某无法提供,遂于2013年10月15日晚,在其入住的珠海六和商务酒店310房,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公司扫描存档的一份文号为粤海渔函(2011)857号的《关于举办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的通知》图片格式文件进行修改,被告人李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利用PS软件变造文件编号和日期,将上述其公司扫描存档的文件中文号“(2011)”变造为“(2013)”,将落款日期“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变造为“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并将修改、编辑后的文件存储在一枚U盘中,然后到珠海六和商务酒店附近一家打字复印社将变造后的粤海渔函(2013)857号公文用彩色打印机打印了两份,交给被告人林某某。
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将伪造的《关于举办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的通知》(粤海渔函(2013)857号)提交给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珠海市文体旅游局等相关单位。
2013年12月7日,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在珠海市体育中心举行。
被告人林某某收取了合作单位上海广钰展览有限公司的经理黄桂泉交纳的管理费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的办公室查获粤海渔函(2011)857号文件两份(主送单位分别为广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和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电脑主机一台、“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组委会”印章一枚、笔记本电脑一部等文件及物品。
公安机关对上述电脑主机进行了电子物证检查,经对该电脑中已删除数据进行恢复还原,发现涉案图片二个,即上述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伪造的粤海渔函(2013)857号《关于举办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的通知》。
2014年1月8日,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办公室出具说明:2011年,该局曾印发过粤海渔函(2011)857号文件,标题为《关于举办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的通知》,主送单位为“广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印发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
2013年,该局也印发过粤海渔函(2013)857号文件,标题为《关于下达渔业船员网具安全操作培训经费的通知》,主送单位为“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印发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
2014年1月24日,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办公室出具说明,其局未成立“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组委会”。
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向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提交的粤海渔函(2011)857号的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下发给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关于举办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的通知》是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是由从被告人林某某办公室查获的粤海渔函(2011)857号公文(主送广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改造复制形成;粤海渔函(2013)857号《关于举办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的通知》是由被告人林某某向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提交的粤海渔函(2011)857号的《关于举办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的通知》(主送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改造复印形成。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林某某、林某某、陈某、黄某、李某、罗某某、黄某某、方某某、陈某、邓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粤海渔函(2011)857号文件,粤海渔函(2013)857号文件,合作协议,展销场地租用协议书,说明,《关于“粤海渔函(2011)857”、“粤海渔函(2013)857”两份文件的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QQ聊天记录截图、笔记记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户籍证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验鉴定委托书,文件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林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利用伪造的(2013)857号文件恶意骗取政府部门的审批,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强;2、提请法院判决物品中的30万元是被告人林某某申请
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应当退还被告人林某某;本案中的30万元是花城公司的收入,与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关系,该款不应认定为赃款。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本案是被动的,是完成其老板林某某交办的工作,并非个人牟利;2、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利用伪造的(2013)857号文件恶意骗取政府部门的审批,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国平、陈成、黄东、李洪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向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提交了一份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下发给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的粤海渔函(2013)857号《关于举办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的通知》;被告人林某某亦供述其还将上述粤海渔函(2013)857号文件提交给珠海市文体旅游局;证人林贵芳亦证实其按被告人林某某的指示将上述粤海渔函(2013)857号文件的电子扫描版通过QQ发给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的工作人员。
并且证人梁国平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根据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的要求,确定博览会组织机构,并发文到珠海市文体旅游局等单位,后经珠海市文体旅游局请示珠海市政府同意,在珠海市体育中心举办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
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的公文是珠海市相关单位审批举办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不可缺少的文件,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伪造的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粤海渔函(2013)857号文件,骗取了珠海市相关部门的审批,得以在珠海市举办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因此,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利用伪造的文件骗取政府部门审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提请法院判决物品中的30万元是被告人林某某申请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应当退还被告人林某某;本案中的30万元是花城公司的收入,与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关系,该款不应认定为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30万元是被告人林某某的退赃款,存于珠海市公安局退赃款账户;被告人林某某在2014年1月16日的供述中证实,2013年12月2日,黄桂泉叫朋友陈丽向其提供的本人工商银行的账号汇入人民币30万元;证人黄桂泉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经工商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人林某某。
因此,上述证据证实该人民币30万元是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本案是被动的,是完成其老板林某某交办的工作,并非个人牟利及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为骗取政府机关的审批,而使用PS软件伪造公文,且被告人李某某是伪造公文的具体实施者,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文的行为被告人林某某则无法骗取政府机关的审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伪造公文的行为是受被告人林某某指使,且事后未得到违法利益,在量刑时应与被告人林某某有所区别。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中国广东海洋渔业和名特产品博览会组委会”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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