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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起诉书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5-3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15〕548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贵州省兴义市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栋**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路**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0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路**号**栋**。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5年6月9日、7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5年8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27日、7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梁某甲、周某某共谋后,由梁某甲出资,以周某某的名义租用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工业园区内的重庆市**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一个车间用于生产摩托车。梁某甲、周某某在未取得生产、销售摩托车资质的情况下,由周某某负责采购零件及组装“陆康”、“世纪风”、“嘉渝”、“国威”等品牌的摩托车、梁某甲负责以人民币1750元到2000元每台的价格销往全国各地。

2014年5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查获梁某甲、周某某准备卖给辽宁省沈阳市厍某某的80台“世纪风”品牌的组装摩托车及准备卖给云南省昆明市李某某订购的63台“长江”品牌的组装摩托车。后民警在梁某甲、周某某租用的重庆市**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查获待售的“国威”、“世纪风”等品牌的摩托车共计80台。民警对上述摩托车依法予以扣押,并依法从上述被截获的143台摩托车中取样送检。

经国家摩托车鉴定检验中心(重庆)鉴定,查获的“世纪风”、“国威”、“长江”等品牌摩托车样车的加速行驶噪音和工况排气污染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系不合格产品。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梁某甲、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查获的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房屋租赁合同、汽车运输合同等书证;
    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梁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周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无摩托车生产资质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摩托车,货值金额达26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周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周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趁霞   

2015年9月22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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